(2013)黃浦行初字第35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1-26)
(2013)黃浦行初字第359號
原告鄭海奇。
原告蔣耀紅。
委托代理人顧建平,上海顧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鄭海奇、蔣耀紅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但未提出答辯狀。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海奇、蔣耀紅的委托代理人顧建平、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8月23日,被告下屬南京辦事處(下稱南京房地辦)作出《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認定原告擅自改變上述房屋用途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擬建議對上述房屋限制房地產交易。被告于次日在《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上批復同意并加蓋公章。
原告鄭海奇、蔣耀紅訴稱: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號XXX、XXX、XXX、XXX、XXX、XXX、XXX室7套房屋系兩原告夫妻共有,并于2006年8月18日取得滬房地黃字(2006)第005812號房地產權證。2012年8月原告至本市黃浦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時,得知上述7套房屋已被限制交易。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上針對涉案房屋的文件登記信息中,文件名稱欄填寫《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備注欄載明,因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和結構,根據相關規定,限制上述房屋交易登記。故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系對原告房產限制交易的決定,該決定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侵害原告對合法財產的處分權利,請求法院判決撤銷。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從未作出限制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交易的決定。南京房地辦提交《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被告經審查,作出同意的批復,系對南京房地辦就原告損壞房屋承重結構認定的行政確認,并建議上海市房地產登記部門對上述房屋限制交易。被告作為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房屋使用和維護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職權,被告對于原告損壞涉案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號XXX、XXX、XXX、XXX、XXX、XXX、XXX室7套房屋系兩原告夫妻共有,于2006年8月18日取得滬房地黃字(2006)第005812號房地產權證,房屋用途為居住。2006年1月,被告接到舉報,經現場調查,發現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屋與本市黃河路XXX號大富豪酒樓房屋被打通并用于商業經營,遂要求原告立即恢復原狀。截至2008年12月10日,上海廣隆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物業分公司(下稱廣隆物業公司)因上述房屋被擅自改變用途并存在違法搭建而未予以驗收接管。2008年12月10日,原告鄭海奇承諾將涉案房屋一、二層的商業使用恢復為居住。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廣隆物業公司和長江居委會工作人員的見證下,對涉案房屋進行現場勘查,認定該處房屋被擅自改變用途和損壞承重結構。2012年8月23日,南京房地辦作出《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認定原告擅自改變涉案房屋用途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擬建議對上述房屋限制房地產交易。被告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五十條的規定,于次日批復同意南京房地辦對于房屋情況的認定和建議。2013年4月7日,原告通過查詢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知曉被訴行政行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文件登記信息記載,申請人為被告黃浦房管局,房地產坐落在北京西路XXX弄XXX號101等,文件名稱為《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登記證明號為黃XXXXXXXXXXXX,受理日期為2012-8-30,并備注因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和結構,根據相關規定限制上述房屋房地產交易登記。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工作記錄、情況說明、承諾書、現場調查(勘查)筆錄、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文件登記信息、《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證人證言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對本轄區內物業使用和維護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職權。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的規定,業主、使用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物業。禁止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損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為。本案中,南京房地辦經現場勘查,查明原告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違法事實,遂作出《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報請被告。被告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批示同意,系對原告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該行政確認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訴行政行為系對涉案房屋限制交易的行政決定,但從《關于限制北京西路XXX弄XXX號房產進行交易的請示》的文字表述和被告批示同意的內容及過程上看,此非對涉案房屋作出限制交易的決定,而是對原告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的認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海奇、蔣耀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鄭海奇、蔣耀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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