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2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上訴人王寅因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長行初字第2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本案。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長寧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對王寅作出滬公(長)(周)強戒決字[2013]第001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王寅隨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維持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王寅于2013年11月1日簽收《行政復議決定書》。王寅不服復議決定,以其曾被處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尚未被解除或執行完畢,公安長寧分局不應作出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而應繼續執行前一份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為由,于2014年3月1日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王寅的起訴超過法定起訴期限,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駁回王寅的起訴。王寅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王寅不服被訴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并于2013年11月1日簽收《行政復議決定書》,現上訴人遲至2014年3月提起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關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規定,且未提出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王寅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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