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17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5-16)
(2014)閔行初字第17號
原告蔣仁國。
委托代理人蔣曉燕。
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華。
委托代理人吳剛,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仁國訴被告上海市閔行區梅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梅隴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郵寄材料被退回,本院于3月18日再次向被告送達相關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4月1日、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仁國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曉燕,被告梅隴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梅隴鎮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內容如下:被告梅隴鎮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原告蔣仁國要求獲取“閔行區梅隴鎮華一村蔣家塘生產隊(村民小組)的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書、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征地等文件這些政府信息”的申請,經審查,被告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閔行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咨詢等。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3、執法程序依據為《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4、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證據:《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國內掛號信函收據》、《郵件批條》,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進行了審核,并搜索了已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本案訟爭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蔣仁國訴稱: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梅隴鎮政府應當主動公開“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同時,《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則明確,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涉及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同時擬訂征用土地方案,基此被告應當制作或獲取相關征地政府信息。而早在2000年,中辦發[2002]25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在全國鄉鎮政權機關全面推行政務公開制度的通知》即已規定鄉鎮政權機關應當主動公開征用土地的政府信息。綜上,原告認為上述規定均明確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具有主動公開征地政府信息的法定職責,現被告以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的職權范圍”為由作出答復,系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故起訴,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梅隴鎮政府辯稱: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原告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因此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訟爭答復。2004年5月1日起實施的《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最早設定了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相關政府信息的制度,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詢,在已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中亦未搜索到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職權、程序依據和證據無異議,但認為根據《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參與征地事務,故被告應當保存相關政府信息,且應當主動公開。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被告提供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其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過程,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蔣仁國向被告梅隴鎮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公開“閔行區梅隴鎮華一村蔣家塘生產隊(村民小組)的征用(征收)集體所有土地的申請書、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征地等文件這些政府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該申請后即予受理,經審查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本案訟爭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向申請人郵寄送達了相關文書。原告不服,現起訴。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梅隴鎮政府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依法進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第四十五條規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準:(一)基本農田;(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征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征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因此,原告要求公開的本案所涉相關政府信息系由具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作,并非被告制作,故被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答復原告其所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理由適當,于法有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仁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岳 峰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