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閔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4-6-25)
(2014)閔行初字第26號
原告蔣仁國。
委托代理人蔣曉燕。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梅隴派出所。
負責人孫鶴。
委托代理人馮兵。
委托代理人湯濱。
原告蔣仁國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梅隴派出所(以下簡稱梅隴派出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仁國及委托代理人蔣曉燕,被告梅隴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馮兵、湯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仁國訴稱,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其身份證復印件,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復,已經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法定答復期限,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定職責。
被告梅隴派出所辯稱,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書面申請,要求以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提供原告所居住的梅隴鎮華一村蔣家塘村民小組所有居民戶口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情況信息。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梅隴派出所不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也沒有職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的書面回復。為此被告分別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三次通過電話聯系原告,告知其應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信訪辦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要求原告給予回復,但原告均不予回復。被告認為,被告沒有職權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且也已經電話告知了原告,其申請應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信訪辦提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蔣仁國向被告梅隴派出所寄送一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將原告所居住的梅隴鎮華一村蔣家塘村民小組所有人的戶口由農業家庭戶轉變為非農業家庭戶的政府信息以紙質文本的形式復印并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后掛號寄給原告。被告于同年1月25日收訖該申請書后,通過電話與原告聯系,告知其應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信訪辦申請政府信息公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郵寄回執、戶口簿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供的旨在證明梅隴派出所民警與原告方家人多次電話聯系,告知其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申請信息公開的詢問筆錄和民警的情況說明,原告質證不予認可,但表示確實接到民警打來的三次電話,本院認為,民警的情況說明和詢問筆錄內容相互印證,可以證明被告在收訖原告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口頭回復的事實。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蔣仁國申請獲取同村村民戶口管理類政府信息,應當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被告梅隴派出所系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的派出機構,在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后以電話形式告知原告應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提出申請,并無不當。原告堅持要求梅隴派出所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職責,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仁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蔣仁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莫英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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