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1號
原告張溶,*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之夫),**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區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工作人員。
原告張溶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江區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溶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松江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18日,被告松江區政府作出編號:松信公開[2014]第003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行政行為(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行為)。告知張溶,松江區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張溶提出的要求獲取“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準許強制執行的裁定”的申請,F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張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張溶對松江區政府作出上述告知行為不服,訴至法院。
原告張溶訴稱,原告所申請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職過程中獲取的信息,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屬于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的司法文書也是以一定形式記錄的,法院屬于其他組織,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從其他組織獲取的信息應該提供。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并判令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
被告松江區政府辯稱,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告申請的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而是屬于司法文書,司法文書并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制作的文書。故被訴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的證據和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和郵寄材料,證明原告2014年2月11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松信公開[2014]第0033號)和郵寄材料,證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請書并依法告知原告;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松信公開[2014]第0033號),證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已作出書面告知;4、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被告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5、《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其作出被訴告知行為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合法性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并認為被告的執法程序不當。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把滬松府執告(2014)1號《通告》中提到的“已經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準許”的受理及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這一經被告獲取的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復印件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后,掛號寄給原告,并依法作出書面答復。被告于同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申請,被告經審查于同年2月18日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以郵寄方式將松信公開[2014]第003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送達原告。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墩畔⒐_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行政機關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中的描述,原告向被告申請的信息系由司法機關制作的司法文書。而“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均屬于機關法人范疇,并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審查,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并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溶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人民陪審員 耿曉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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