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9)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3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軒。
委托代理人錢超。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下稱靜安區(qū)政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靜安區(qū)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靜安區(qū)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錢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區(qū)政府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編號為靜區(qū)府集信受[2012]N0270、0271、0273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原告申請的“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2011)N0078、(2011)N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三項政府信息,本機關不存在,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1、原告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憑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被告2012年8月27日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趙繼華訴稱,原告向被告靜安區(qū)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0078、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三項政府信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康美分別就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0078、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被告提交了復議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相應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故原告申請信息應該存在。被告作出的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被告所作編號為靜區(qū)府集信受[2012]N0270、0271、0273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府復決字(2012)第5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0078、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自行制作的2011年及2012年1-5月行政復議申請統(tǒng)計表。原告提供上述證據(jù)證明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復議申請,被告應該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相應行政復議決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該存在。
被告靜安區(qū)政府辯稱,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答復的職責。被告經(jīng)查找,本處不存在原告要求獲取的三項“行政復議決定書”,故被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予以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但堅持認為被告處應該存在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府復決字(2012)第5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無異議,但認為其他材料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府復決字(2012)第5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原告申請獲取“對聯(lián)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趙繼華提出的‘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1年7月4日由陳康美送達)、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7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1年7月11日由陳康美送達)、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2年3月29日由陳康美送達)’做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編號為靜區(qū)府集信受[2012]N0270、N0271、N0273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將上述答復以掛號信方式郵寄送達給原告。原告對被告所作答復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上述答復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區(qū)政府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受理及審查,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nèi)作出答復,并通過掛號信郵寄方式將答復書送達原告,被告的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公開“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0078、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經(jīng)查找后未發(fā)現(xiàn)該信息,遂答復原告該項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確實存在原告申請信息,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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