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4-9)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4號
原告趙繼華。
委托代理人陳康美。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朱軒。
委托代理人錢超。
原告趙繼華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下稱靜安區政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靜安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繼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康美,被告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軒、錢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80、029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1、原告申請的“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本機關不存在;2、原告申請的“關于對靜監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本機關不存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原告填寫的兩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憑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被告2012年9月5日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趙繼華訴稱,原告向被告靜安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及靜監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兩項政府信息。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康美就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向被告提交了復議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相應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故原告申請信息應該存在。被告作出的該項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被告所作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80、029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第一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府復決字(2012)第5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提供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復議申請,被告應該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相應行政復議決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該存在。
被告靜安區政府辯稱,被告依法具有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答復的職責。被告經查找,本處不存在原告要求獲取的兩項“行政復議決定書”,故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堅持認為被告處應該存在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府復決字(2012)第5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無異議,但認為其他材料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府復決字(2012)第50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原告申請獲取“對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趙繼華提出的‘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及靜監察集信受(2012)N0054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的行政復議申請(分別于2012年3月21日及2012年4月18日由陳康美送達)’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2012年9月5日,被告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80、N029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兩項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將上述答復以掛號信方式郵寄送達給原告。原告對被告所作答復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上述答復的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靜安區政府依法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受理及審查,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通過掛號信郵寄方式將答復書送達原告,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請公開“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00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經查找后未發現該信息,遂答復原告該項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確實存在原告申請信息,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繼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趙繼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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