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滬高行終字第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甲。
委托代理人蔣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趙祝平。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華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蔣甲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28日,蔣甲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閔行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請貴府把同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的拆遷范圍為東至古美路、西至蓮花路、南至東蘭路、北至漕寶路范圍內的土地用地申請書,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貴府批準征地的批準文件,貴府的土地征收公告及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建設單位的土地用途、土地有償使用費等政府信息的紙質文本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后掛號寄給申請人”。閔行區政府于次日收到申請,經審查后認為蔣甲的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年2月10日向蔣甲作出《補正告知書》,要求補正明確其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內容。同月18日,蔣甲在《補正申請表》上明確其所需信息名稱為“征用梅隴鎮華一村蔣家塘生產隊集體土地的征地公告”。閔行區政府于同月20日收到上述《補正申請表》,轉上海市閔行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辦理,后該局書面反饋了辦理情況。同年3月6日,閔行區政府告知蔣甲將延期答復。2014年3月13日,閔行區政府作出編號為MFSQ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蔣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本機關未制作或者獲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月17日郵寄送達告知書。蔣甲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閔行區政府查明未制作或者獲取過蔣甲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而告知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規定,程序亦合法,遂判決駁回蔣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蔣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蔣甲上訴稱,其在一審中的訴請成立,且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時間超過了規定期限,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辯稱,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上訴人蔣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2月10日作出補正告知,在同月20日收到上訴人的《補正申請表》后,于同年3月6日決定延期答復,并在延長期限內的同年3月13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蔣甲要求獲取“征用梅隴鎮華一村蔣家塘生產隊集體土地的征地公告”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閔行區政府經查詢后認定其未制作或者獲取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遂告知上訴人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蔣甲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蔣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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