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9)
(2014)滬高行終字第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浦某農家樂專業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繼偉。
上訴人上海浦某農家樂專業合作社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6日,上海浦某農家樂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浦某合作社”)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2013年9月10日組織和實施對浦某合作社苗木種植園和魚塘進行鏟除毀壞的強制執行行為違法。次日,浦東新區政府收到該申請。同年11月12日,浦東新區政府通知浦某合作社于2013年11月22日前補正材料。2013年11月18日,浦某合作社向浦東新區政府提交行政復議案件補正說明書及上海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錄音光盤等相關材料。2013年11月21日,浦東新區政府向浦某合作社郵寄了受理通知書,并向川沙新鎮政府郵寄了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2013年12月2日,川沙新鎮政府向浦東新區政府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七星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七星村委會”)關于對浦某合作社苗木實施搬離的匯報等相關材料。2014年1月10日,浦東新區政府向浦某合作社及川沙新鎮政府郵寄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告知審理期限延長30日。2014年2月10日,浦東新區政府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35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定七星村委會于2013年9月10日對浦某合作社在七星村區域內種植的樹木實施全部搬離,并不能認定川沙新鎮政府存在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浦某合作社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決定駁回浦某合作社的行政復議申請,并郵寄送達決定書。浦某合作社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之訴。
原審認為,浦某合作社向浦東新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川沙新鎮政府的強制執行行為違法,但訴訟中浦東新區政府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川沙新鎮政府認為其未組織實施浦某合作社所稱的強制執行行為,而系七星村委會組織實施的事實,故浦東新區政府決定駁回浦某合作社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浦某合作社的訴訟請求。浦某合作社不服,以強制搬離樹木時由川沙新鎮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組織其他部門一起實施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三條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故上訴人浦某合作社以川沙新鎮政府為被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具有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上訴人的申請,于同月12日通知補正,并在收到補正材料后于同月21日通知受理復議申請,于2014年1月10日通知審理期限延長30日后,在延長期內作出被訴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浦某合作社申請確認川沙新鎮政府2013年9月10日組織和實施對其苗木種植園和魚塘進行鏟除毀壞的強制執行行為違法并提供了照片和其律師事后自行制作的錄音材料,因上訴人申請復議時提供的證據材料和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能直接證明川沙新鎮政府組織實施了所謂強制執行行為,且川沙新鎮政府提出的復議答復書對此予以否認,并提供了七星村委會的書面陳述,以證明七星村委會對有關苗木實施了搬離行為,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川沙新鎮政府不存在上訴人要求確認違法的強制執行行為并駁回其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浦某合作社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上海浦某農家樂專業合作社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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