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
(2014)滬高行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某。
上訴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2000年作出滬房地計(2000)B075號《上海市建設項目用地計劃審核意見書》(以下簡稱75號《審核意見書》),其中建設單位為上海愛某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某公司”)。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作出的75號《審核意見書》違法。虹口區政府經審核后認為,劉某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遂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2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劉某某的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因劉某某在審理中死亡,經征詢其近親屬意見,劉某某的丈夫葛甲表示愿意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75號《審核意見書》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虹口區政府據此決定對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遂判決駁回葛甲的訴訟請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甲上訴稱,75號《審核意見書》與其有利害關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合法有效,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年8月19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因涉案75號《審核意見書》系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核發給建設單位愛某公司關于建設項目用地計劃的審核意見,與劉某某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上訴人經審查后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葛甲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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