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58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
(2014)滬高行終字第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某。
上訴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劉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其核發滬房(虹)拆證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以下簡稱《開工許可證》)的通知。虹口房管局于同年8月13日出具(2013)虹房管告字第1100號行政告知書,告知劉某某其申請核發所謂《開工許可證》的通知不屬于《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滬房[1994]修字發第292號、滬房地法[1996]933號)相關規定的要求,也不屬于其下屬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的職權范圍和工作要求范圍。劉某某對此不服,于同年9月12日向虹口區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虹口房管局未核發《開工許可證》通知的行為違法。虹口區政府經審核后認為,劉某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遂于同年9月17日作出被訴的[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7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劉某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于次日將該決定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因劉某某在審理中死亡,經征詢其近親屬意見,劉某某的丈夫葛甲表示愿意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下屬的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所作《開工許可證》載明的施工單位是上海洪廟冶金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單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該《開工許可證》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虹口區政府決定對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葛甲的訴訟請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甲上訴稱,其作為被拆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要求虹口區房管局頒發合法證件拆除房屋是正當的,具有利害關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合法有效,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劉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于同年9月17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劉某某,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因涉案的《開工許可證》系虹口房管局下屬的虹口區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管理站所作,載明的施工單位是上海洪廟冶金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單位是上海中房房屋拆遷公司,該《開工許可證》與劉某某之間沒有利害關系。故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定劉某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并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葛甲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邵春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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