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高行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過劍飛。
上訴人王某某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上海市徐匯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頒發(fā)滬徐房拆許字(2004)第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并于同日在拆遷范圍內張貼了公告。2005年3月10日,王某某與上海漕河涇開發(fā)區(qū)高科技園發(fā)展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匯區(qū)市政建設所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亦載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2013年10月18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匯區(qū)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要求確認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徐匯住房局”)頒發(fā)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虛構拆遷實施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撤銷該房屋拆遷許可證。同年10月23日,徐匯區(qū)政府作出滬徐府復不受字(2013)第1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后徐匯區(qū)政府自行撤銷了該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3月6日,徐匯區(qū)政府召集王某某、徐匯住房局、拆遷人等進行調查、調解,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同年4月4日,徐匯區(qū)政府作出滬徐府復決字(2014)第1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定王某某房屋在被拆遷范圍內且與拆遷人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知道被申請人徐匯住房局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現(xiàn)提起行政復議申請顯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決定駁回王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并郵寄送達了決定書。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認為,原上海市徐匯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6日頒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公告,且王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即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故其遲至2013年10月18日才提起行政復議,顯已超過法定申請期限,徐匯區(qū)政府駁回王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王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王某某對徐匯住房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行為不服,向被上訴人徐匯區(qū)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處理該申請的法定職責。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原上海市徐匯區(qū)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行為并公告,上訴人王某某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且于2005年3月10日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故上訴人于2013年才就該拆遷許可事項申請行政復議,顯已超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60日的期限。被上訴人據(jù)此駁回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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