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滬高行終字第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上海市虹口區勞動局于1999年11月9日審核同意關于上海市天水路的《上海市建設工程開工報告書》(以下簡稱《開工報告書》)。葛甲不服,以上海市虹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為被申請人,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被申請人審核同意《開工報告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葛甲的申請后進行了審查,于同年2月17日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3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審核同意《開工報告書》的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于2月22日送達葛甲。葛甲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開工報告書》與葛甲之間沒有利害關系,虹口區政府據此決定對葛甲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遂判決駁回葛甲的訴訟請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上訴人葛甲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年2月17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上訴人,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因原上海市虹口區勞動局審核同意的涉案《開工報告書》,系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拆除工程開工許可證前應提交的材料,與上訴人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葛甲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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