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6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8-11)
(2014)滬高行終字第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上訴人葛甲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葛甲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地租行為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葛甲的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于同年2月26日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虹口規土局的相關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送達決定書。葛甲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該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葛甲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其妻劉某某是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葛甲與停止征收地租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虹口區政府據此決定對葛甲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葛甲的訴訟請求。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上訴人葛甲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年2月26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上訴人,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在其妻劉某某去世后,就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地租的行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復議。因上訴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劉某某是經依法確認的上述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上訴人與停止征收地租行為之間也就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被上訴人經審查后認定上訴人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葛甲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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