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金娥。
委托代理人方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為。
上訴人劉金娥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利公司”)為錦繡里南塊一期項目建設,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盛房屋動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盛公司”),拆遷范圍為“安遠路38弄全部,安遠路XXX弄XXX-XXX號,安遠路XXX-XXX號(雙號)”,拆遷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5月31日。該拆遷基地為征詢制試點,泰利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就拆遷安置方案、獎勵及補貼標準等事項進行了公告。本市普陀區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以下簡稱“被拆房屋”)的公房承租人為劉金娥,類型為舊里,居住面積18.2平方米,計算建筑面積為28.03平方米。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以2010年11月18日為估價時點,評估單價為21,60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的評估均價21,570元/平方米。根據普府(2010)71號《普陀區人民政府關于確定本區房屋拆遷套型面積補貼標準及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的通知》,普陀區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建筑面積15平方米,拆除居住房屋價格補貼系數為30%。被拆房屋內有戶籍5人,即戶主劉金娥、方濤、方稼文(劉金娥孫子)、方青(劉金娥兒子)、方水彥(劉金娥孫女)。拆遷期間,泰利公司曾多次通過談話、開協調會等方式與劉金娥協商拆遷事宜,但雙方未能協商一致。2013年7月24日,泰利公司向劉金娥送達了該戶的拆遷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9月2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3日向劉金娥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2013年9月5日,普陀房管局召開審理調解會,但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2013年9月25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發[2013]37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被拆房屋價值補償金額為989,290.53元(計算公式:216,000元/平方米×80%×28.03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28.03平方米×30%),被拆房屋內有電話、煤氣、空調、有線電視、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設備移裝費合計1,340元。若劉金娥房屋內裝有(10)A電表,泰利公司同意憑發票按實報銷。泰利公司提供本市寶山區泰和西路XXX弄XXX號XXX室99.53平方米房屋(房地產評估單價為12,827元/平方米,評估時點為2010年11月18日,以下簡稱“泰和西路房屋”)、本市嘉定區金耀南路XXX弄XXX號XXX室75平方米房屋(政府定價為8,950元/平方米,以下簡稱“金耀南路房屋”)。據此,普陀房管局裁決如下:一、劉金娥戶安置泰和西路房屋、金耀南路房屋,該兩套房屋總價為1,947,921.31元,與劉金娥戶被拆房屋補償金額989,290.53元相抵扣,劉金娥戶應支付給泰利公司房屋差價958,630.78元。二、劉金娥戶收到該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遷入泰和西路和金耀南路房屋,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統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泰利公司拆除。三、泰利公司按規定支付劉金娥戶設備移裝費。劉金娥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該裁決書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63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劉金娥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普陀房管局有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建設,劉金娥承租的房屋處于拆遷范圍內。泰利公司因與劉金娥就拆遷安置方案多次協商未果,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普陀房管局受理后向劉金娥送達了相關材料,并組織召開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泰利公司與劉金娥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于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所認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裁決所確定的泰和西路房屋、金耀南路房屋屬于拆遷項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條件,普陀房管局依照《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決將劉金娥戶安置于上述房屋內,于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第二條、普府[2010]71號文的規定,認定劉金娥戶被拆房屋補償金額為989,290.53元、安置房屋總價為1,947,921.31元,劉金娥戶需支付泰利公司差價款958,630.78元,法律適用及數額計算均無誤。普陀房管局依照《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由泰利公司支付劉金娥戶設備移裝費正確。普陀房管局所作裁決內容符合《“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試點基地)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無不當。劉金娥對泰利公司的主體資格及房屋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所提異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綜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劉金娥以原地回搬等理由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審遂判決:駁回劉金娥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金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劉金娥上訴稱,被上訴人違法向泰利公司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泰利公司不具備拆遷主體資格;本案拆遷基地為舊區改造,上訴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訴請正當、合理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被上訴人和泰利公司單方面擅自確定被拆房屋的估價機構,上訴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被上訴人應當組織重新復估。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2013年9月5日房屋拆遷裁決審理調解記錄及簽到單、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書,泰利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公房租賃情況摘錄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家用設備移裝清單、房屋拆遷戶籍摘錄單、他處住房情況、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預告知單、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達回證、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達回證、《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關于對劉金娥戶的拆遷安置方案》、《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安置房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屋《上海市寶山區房地產登記收件收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普陀區動遷房源調撥審批表》及附件、泰利公司記錄的談話記錄、協調會記錄及會議簽到單、刊登于2010年9月11日《新民晚報》的《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首輪征詢公告》、《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首輪征詢投票結果公告》、《公證書》、《普陀區錦繡里地塊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簽約結果公告》、《公示》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拆遷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拆遷人泰利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應得房屋價值補償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以及拆遷人應付差價款的計算等,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計算準確,認定事實清楚。本案系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審查,根據一案一訴的原則,上訴人對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合法性所提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關于上訴人認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泰利公司系企業法人,依法取得系爭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其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活動,依法有據。關于上訴人要求回搬安置的問題,因該拆遷基地并無回搬安置房源,上訴人的要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拆房屋評估價格,上訴人收到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后,未在報告單告知的期限內申請復估或鑒定,在被上訴人組織的審理調解會上以及裁決審理期間也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根據有資質的估價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認定被拆房屋價值補償款,并無不妥,上訴人對評估價格所提異議,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金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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