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2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紅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月華。
原審第三人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作為。
上訴人陳紅其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泰利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利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取得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證記載的拆遷范圍為“安遠路38弄全部,安遠路XXX弄XXX-XXX號,安遠路XXX-XXX號(雙號)”,該拆遷基地為錦繡里南塊一期項目建設,為征詢制試點,泰利公司在拆遷過程中就拆遷安置方案、獎勵及補貼標準等事項進行了公告。拆遷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5月31日。拆遷期間,為陳紅其房屋拆遷事宜,泰利公司曾多次通過談話、開協調會等方式與其協商,但均未能協商一致。2013年10月30日,泰利公司向陳紅其送達了該戶的拆遷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3年11月22日,泰利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普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同日,普陀房管局向陳紅其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2013年11月25日,普陀房管局召開審理調解會,陳紅其出席但未能與泰利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12月13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發[2013]68號房屋拆遷裁決,并于2014年1月22日將裁決書送達陳紅其。該裁決認定: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前樓、三閣房屋屬于拆遷范圍。該房屋類型為舊里,系公房,租賃戶名陳小根(陳紅其父親,1993年10月26日報死亡),房屋居住面積16.4平方米(其中前樓10.2平方米、三閣6.2平方米),面積換算系數1.54,經計算建筑面積為25.26平方米(算式:16.4平方米×1.54)。根據普府(2010)71號《普陀區人民政府關于確定本區房屋拆遷套型面積補貼標準及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的通知》規定,普陀區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每戶15平方米(建筑面積,下同),普陀區拆除居住房屋價格補貼系數為30%。該房屋經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評估單價分別為前樓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140元/平方米、三閣20,412元/平方米(評估時點為2010年11月18日),泰利公司愿意按22,140元/平方米(高于基地評估均價21,570元/平方米)計算陳紅其戶被拆除居住房屋價值補償金額為934,412.58元(算式:22,140元/平方米×80%×25.26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1,570元/平方米×25.26平方米×30%)。泰利公司計算陳紅其戶被拆房屋內有電話、煤氣、空調、有線電視、淋浴器各一件,家用設備移裝費合計1,340元。泰利公司提供本市竹柳路XXX弄XXX號XXX室76.06平方米房屋,政府定價為9,330元/平方米,經計算該房屋總價為709,639.80元(算式:9,330元/平方米×76.06平方米)。陳紅其戶被拆房屋內有戶籍人口1人,即陳紅其。該裁決主文為:一、陳紅其戶安置本市普陀區竹柳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6.06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總價為709,639.80元,泰利公司應支付給陳紅其戶差價224,772.78元。二、陳紅其戶收到本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前樓、三閣房屋,遷入本市普陀區竹柳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屋。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安遠路XXX弄XXX號前樓、三閣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泰利公司拆除。三、泰利公司按規定支付被陳紅其戶家用設備移裝費。陳紅其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普陀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普陀房管局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泰利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建設,本案被拆房屋處于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因泰利公司就拆遷安置方案多次與陳紅其協商未果,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普陀房管局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規定。普陀房管局受理該申請后,及時向陳紅其進行送達,并組織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泰利公司與陳紅其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普陀房管局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在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所認定的被拆房屋、安置房屋、在冊人口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裁決所確定的本市竹柳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屬于拆遷項目的安置房源,符合安置條件,普陀房管局依照《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決將陳紅其安置于該房屋內,與法不悖。普陀房管局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文第二條、普府(2010)71號文的規定,認定陳紅其戶被拆房屋的補償金額為934,412.58元、安置房屋的總價為709,639.80元,泰利公司需支付陳紅其戶差價款224,772.78元,法律適用及數額計算均無誤,原審予以確認。普陀房管局依照《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裁決由泰利公司支付陳紅其設備移裝費正確。普陀房管局所作裁決內容符合《“普陀區錦繡里舊區改造(土地出讓范圍)”(試點基地)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的基地政策,并無不當。本案中,陳紅其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合法性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對被拆房屋的評估由有資質的單位作出,陳紅其對于評估結果始終沒有提出過復估和鑒定要求,陳紅其對此的質疑意見,原審不予采納。陳紅其所提出之其他各項意見,亦不足以否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綜上,普陀房管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陳紅其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陳紅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紅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紅其上訴稱,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認定錯誤,遺漏灶間實際使用面積3平方米,事實不清。原審第三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裁決剝奪上訴人戶選擇回搬安置的權利。綜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原審法院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審理調解記錄及簽到單、普房拆裁發[2013]6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泰利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滬普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被拆遷房屋的公房租賃情況摘錄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上海申房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拆遷補償安置征詢方案、房屋拆遷戶籍摘錄單、居住證明、家用設備移裝清單、動遷安置房預售認定單、協議書、桃浦九村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房屋分套建筑面積計算成果表(實測)、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安置房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預告知單、2011年6月24日公告及送達回證、2011年9月5日公告及送達回證、2013年8月9日公告及送達回證、《關于對陳紅其戶的拆遷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及看房通知》及送達回證、動遷談話記錄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條例》、《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本案中,拆遷人泰利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套型面積補貼、應得房屋價值補償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的認定以及拆遷人應付差價款的計算等,均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計算準確,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根據被拆遷房屋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按照基地規定換算系數計算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認定準確,上訴人關于裁決遺漏灶間面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泰利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的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泰利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證明,泰利公司系企業法人,依法取得系爭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其作為拆遷人實施拆遷活動,依法有據。關于上訴人認為裁決剝奪上訴人戶選擇回搬安置權利的問題,因該拆遷基地并無回搬安置房源,上訴人要求選擇回搬安置方式,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紅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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