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洪于2014年1月2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申請,要求公開“名稱: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被申請人作出(95)靜房延字第394號文書‘靜安區公管房屋管理簽報’而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即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戶的實際書面依據。當時戶諸位申請人父親鄭子弘,申請人為該戶同住人”的申請。靜安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函告,內容為:鄭洪,本機關于2014年1月3日收到了您提出要求獲取“名稱: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被申請人作出(95)靜房延字第394號文書‘靜安區公管房屋管理簽報’而變更租賃戶名的書面協議依據。即關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戶的實際書面依據。當時戶主為申請人父親鄭子弘,申請人為該戶同住人”的申請。(編號:靜房管集信受[2014]N0003)經查,您要求獲取的上述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答復。鄭洪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鄭洪不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機關在履職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鄭洪申請公開“延安中路XXX弄XXX號于1995年9月被分房而未分戶的實際書面依據”屬于公房經營和管理資料等范圍,靜安房管局并非信息所涉事項的主管機關,靜安房管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鄭洪主張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靜安房管局公開的職責權限,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原審判決未記錄上訴人證明被訴答復違法的證據,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是被上訴人職責變更前已形成的,且制作該信息的延中房管所系由被上訴人批準組建,該房管所名稱變更、職能轉型及撤并等不改變被上訴人承受相應職責后的信息公開職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公開。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的信息系公房經營管理信息,根據公房經營管理授權規定,公房經營管理不屬于被上訴人管理權限范圍,故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職責權限范圍。延中房管所亦非被上訴人下屬機構。被上訴人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上訴人鄭洪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公房經營管理資料,不屬于被上訴人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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