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震。
委托代理人張凌超。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洪,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洪于2013年11月21日向靜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名稱:解放后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銀行即被接管為國家金融企業。1952年靜安區房地產公司成立,接著四明銀行被撤銷而公私合營銀行成立。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了關于申請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1949年至1954年經租公司成立期間房產被接管轉移登記而形成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即區級房地行政機關在轄區內管理經營該房產并填發權屬憑證中的權屬來源和他項權利記錄。附申請人身份和戶籍證明”。2013年11月27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其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明確申請的是否是“1949年至1954年期間,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2013年11月29日,鄭洪補正“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文書是區級房地行政機關在本轄區內管理經營該房產并為此填發權屬憑證”。2013年12月12日,靜安房管局告知將延期至2014年1月9日前作出答復。2013年12月16日,靜安房管局書面告知鄭洪,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要求明確“其填發的權屬憑證具體是指哪份文件”。2013年12月19日,鄭洪提交第二次書面補正,明確其申請的是“標的時間段內原業主擁有房產和出租房產的依據和憑證。”2013年12月20日,靜安房管局告知鄭洪,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要求其明確申請的是否是“文號11334或是文號18290或是滬房發靜字第00476號的其中之一”。2013年12月23日,鄭洪提交第三次書面補正。靜安房管局在審查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被訴函告,內容為:鄭洪,本機關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您提出要求獲取“名稱:解放后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1949年上海解放后四明銀行即被接管為國家金融企業。1952年靜安區房地產公司成立,接著四明銀行被撤銷而公私合營銀行成立。被申請人履職中制作、獲取、記錄和保存了關于申請人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號1949年至1954年經租公司成立期間房產被接管轉移登記而形成的房產權屬和租賃記錄。即區級房地行政機關在轄區內管理經營該房產并填發權屬憑證中的權屬來源和他項權利記錄。附申請人身份和戶籍證明”的申請。(靜房管集信受[2013]N0232)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9日、12月23日收到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補正。經查,本機關不存在您要求獲取的上述政府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告知。鄭洪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2月27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鄭洪不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期限內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靜安房管局收到鄭洪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說明后,進行了相應的信息檢索,在未查詢到符合鄭洪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鄭洪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靜安房管局作出的函告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上訴人申請信息指向不動產權屬憑證中的“權屬來源”和其租賃的“他項權利記錄”,被上訴人是負責房地產權證管理工作的機關,是該信息的制作獲取保存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公開。被上訴人以信息不存在為由作出的答復錯誤,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從上訴人的申請及補正內容來看,可以確認其要求獲取信息系1949年至1954年間延安中路XXX弄XXX號房屋權屬和租賃記錄。被上訴人經檢索,未查找到符合上訴人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間系爭房屋的“權屬來源”和“他項權利記錄”文件。被上訴人的答復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上訴人鄭洪向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申請公開信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補正后,經檢索未查找到符合上訴人要求的1949年至1954年間系爭房屋的“權屬來源”和“他項權利記錄”文件。被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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