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春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上訴人張春慶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春慶,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張春慶于2013年12月12日向黃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時提交的法人代碼。黃浦房管局收到后,于2014年1月3日延長了答復期限。黃浦房管局認定組織機構代碼證系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質監局”)頒發,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84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張春慶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黃浦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市質監局咨詢。張春慶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黃浦房管局所作告知。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黃浦房管局受理張春慶的申請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依據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張春慶申請獲取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系市質監局頒發,黃浦房管局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市質監局咨詢并無不當。張春慶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春慶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春慶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春慶上訴稱:黃浦教育局在向被上訴人申請對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復興中路XXX弄XXX號上訴人戶房屋裁決時提交了其營業執照、法人代碼等資料,被上訴人依職權獲取并保存該信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取黃浦教育局的法人代碼,被上訴人卻答復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作告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有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根據“誰制作誰公開”的原則,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系市質監局頒發,被上訴人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市質監局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答復錯誤,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春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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