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鑫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委托代理人張凌峰。
委托代理人謝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張鑫涌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鑫涌,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凌峰、謝文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9月23日,張鑫涌于網上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市房管局于當日作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張鑫涌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其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張鑫涌于2013年9月29日提出補正申請,要求獲取1966年9月余房抄191號文、1966年9月靜房繳1349號、1966年2月6日余姚房管所歸還自管通知(無文號)、1992年6月兄弟姐妹之間落政協議書(補償租賃新工房單間一間,由張清涌代為租賃,存區房管局私房檔案室)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于2013年9月30日發出補充信息告知單,要求張鑫涌補充身份信息,張鑫涌后于2013年10月11日寄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市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件回執及告知書予以受理。市房管局經審查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張鑫涌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張鑫涌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張鑫涌向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區房管局”)咨詢。張鑫涌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復并向其公開信息,并要求市房管局賠償其因對告知書內容的理解而趕赴市房管局領取信息及為本案開庭而發生的交通費用400元。
原審認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市房管局以張鑫涌補正后所申請信息的文號和描述,認定相關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的公開職權范圍,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答復,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行政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張鑫涌在認可其所申請的信息保管在靜安區房管局的前提下,提出市房管局處應有信息備份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張鑫涌要求市房管局向靜安區房管局提取信息并向其公開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張鑫涌主張的交通費賠償,非本案被訴答復所致,故對張鑫涌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張鑫涌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鑫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鑫涌上訴稱,被上訴人作為靜安區房管局的上級單位,應當保存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房管資料,應向上訴人予以公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文件均為靜安區房管局制作或獲取,不屬于被上訴人職權范圍,被上訴人經過檢索也未查詢到該些文件,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補充信息告知單、身份證復印件、收件回執及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相關郵寄憑證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上訴人的申請內容不明確,經補正程序予以明確后,對上訴人的申請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經補正后明確的申請內容,認定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均為靜安區房管局制作或獲取,不屬于被上訴人公開職責權限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答復,并建議上訴人向靜安區房管局咨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靜安區房管局的上級單位為由,認為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公開其申請獲取的房管資料的義務,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合法,上訴人要求賠償交通費用的訴請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張鑫涌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鑫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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