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鐵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順利。
委托代理人王彥。
上訴人徐鐵華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鐵華,被上訴人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順利、王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2日,市人保局收到徐鐵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本人2006年上海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資套改審批表”。同年8月20日,市人保局作出(2013)第60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徐鐵華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徐鐵華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人保局所作的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市人保局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徐鐵華申請公開“本人2006年上海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資套改審批表”。經查,市人保局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并未制作或獲取徐鐵華所申請的審批表。該審批表系依照干部管理權限由徐鐵華所在單位填寫、報批并歸入徐鐵華檔案,故徐鐵華本人審批表屬于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應予公開的政府信息。市人保局就此向徐鐵華作出答復,并無不當。徐鐵華認為市人保局答復錯誤,與事實不符,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判決:駁回徐鐵華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鐵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鐵華上訴稱,其所在單位是市政管理委員會下屬事業單位,其工資由被上訴人審批,故上訴人本人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套改審批表由被上訴人制作,被上訴人應當予以公開。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市人保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是其所在單位在核定其工資待遇過程中記載的信息,被上訴人未制作也未獲取過,該信息屬于內部管理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的應予公開的信息,被上訴人所作答復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郵寄憑證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系市政管理委員會下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其本人的“2006年上海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資套改審批表”系由上訴人所在單位填寫、報批并歸入上訴人檔案,該審批表屬于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信息,并非被上訴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徐鐵華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鐵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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