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虞軍。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岳彩新。
委托代理人朱華強。
委托代理人嵇萍。
上訴人虞軍因行政收費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虞軍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虹口發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華強、嵇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虹口發改委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虹發改信公開(2013)第KAXXXXXXXX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向虞軍公開了虹計投字(2000)第45號文。2013年8月19日,虹口發改委收取虞軍檢索費5元。虞軍對虹口發改委的收費行為不服,向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虹口發改委的收費行為。虞軍收到復議決定后,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虹口發改委在作出《告知書》中收取5元檢索費違法。
原審另查明,虞軍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虹口發改委所作《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虹行初字第11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虞軍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603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虹口發改委依虞軍申請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等成本費用。虞軍認為,虹口發改委作為具有物價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不適用該條款,于法無據。虹口發改委收到虞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決定向虞軍提供虹計投字(2000)第45號文,并按照滬價費(2008)011號文的規定收取5元檢索費,該收費行為合法有據。虹口發改委將《收費許可證》及相應的收費標準予以公示,并向虞軍出具專用收據,符合相關程序規定。虞軍認為,虹口發改委收取復制費違法,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虞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虞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虞軍上訴稱:被上訴人作為具有物價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不能給自己頒發收費許可證;收費應當根據收費許可證和項目登記證,而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項目登記證;收費許可證沒有按照規定進行懸掛,被上訴人收取5元檢索費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發改委辯稱:被上訴人依法具有收取檢索費的資格;《項目登記證》是被上訴人領取收費收據的依據,不是收費的依據;《收費許可證》擺放在領取材料的窗口,已經公示。因防止泄密等原因,相關的檢索系統未安裝在窗口的電腦中,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對信息進行了檢索。滬價費(2008)011號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了檢索費為5元,故被上訴人收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向其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復制等成本費用。被上訴人在作出《告知書》后,向上訴人提供虹計投字(2000)第45號文,并收取上訴人檢索費5元。該收費符合滬價費(2008)011號文《關于本市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收費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亦符合被上訴人持有的證號為XXXXXXXX的《收費許可證》所確定的收費標準。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檢索費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虞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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