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5)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凱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趙陽。
委托代理人陸震華,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吳凱斌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楊行初字第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吳凱斌系上海市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12號102室房屋業主。2014年1月20日,吳凱斌向上海市楊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下稱“楊浦建交委”)郵寄舉報信,主要內容為:由上海仁恒楊浦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的“仁恒怡庭”房屋普遍存在外墻、門窗部位嚴重滲水、漏水,衛生間多處嚴重滲水、漏水,墻面大面積發霉、大理石地面泛堿等。吳凱斌房屋地下室一樓連續發生嚴重的滲、漏水,導致墻面裝飾層全部發霉腐爛,故扒開地下室裝飾層,發現混凝土樁柱里面的鋼筋全面裸露在墻體外,經測量裸露的鋼筋只有5.0mm和11.0mm,明顯達不到國家標準。為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杜絕以次充好和不法行為的滋生及房屋質量的有效保障,現特向楊浦建交委舉報,請求盡快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吳凱斌。舉報信落款處有吳凱斌簽名。同日,楊浦建交委收到該舉報信。2014年3月20日,楊浦建交委向吳凱斌發出《關于仁恒怡庭小區業主吳凱斌同志舉報事宜回復的通知》,主要內容為:關于吳凱斌于2014年1月20日發出的反映上海市楊浦區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小區相關問題的舉報信,楊浦建交委已收悉。楊浦建交委領導高度重視,經調查,現就有關情況定于2014年3月21日星期五上午9點30分在上海市楊浦區寧國路XXX號1樓楊浦建交委信訪接待中心,對吳凱斌本人進行現場回復。通知最后載明了楊浦建交委紀檢監察室的聯系人及聯系電話。同日,吳凱斌收到該通知。吳凱斌認為楊浦建交委并未履行對其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故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楊浦建交委對吳凱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訴未履行法定職責違法,并判令楊浦建交委對吳凱斌關于“仁恒怡庭”12號102室房屋質量問題的投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楊浦建交委對吳凱斌的投訴事項,具有接受投訴并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吳凱斌于2014年1月20日向楊浦建交委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楊浦建交委對其舉報內容予以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吳凱斌。楊浦建交委雖在收到申請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吳凱斌發出《關于仁恒怡庭小區業主吳凱斌同志舉報事宜回復的通知》,要求吳凱斌至楊浦建交委處對其進行現場答復,但該通知未含有實質性的內容,未對吳凱斌的申請進行明確的、有針對性的回應。況且,在吳凱斌未到場的情況下,楊浦建交委亦未通過郵寄等方式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吳凱斌,故原審法院不予認定楊浦建交委對吳凱斌的投訴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審遂判決:楊浦建交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對吳凱斌2014年1月20日的投訴事項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判決后,吳凱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吳凱斌上訴稱,原審判決遺漏上訴人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投訴事項履行法定職責,但并未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定職責違法的訴訟請求作出處理。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內的投訴事項具有作出處理的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書面投訴申請后,雖向吳凱斌發出《關于仁恒怡庭小區業主吳凱斌同志舉報事宜回復的通知》,告知吳凱斌至楊浦建交委信訪接待中心,對其本人進行現場回復,但在上訴人未到場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未對其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進行書面告知。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定職責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遺漏訴訟請求并要求確認被上訴人違法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吳凱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