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永范。
委托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陸葉。
委托代理人錢超。
上訴人陸永范因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永范及委托代理人白青昕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陸葉、錢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0月19日,靜安區政府作出靜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范圍:東至成都北路,南至新閘路,西至大田路,北至南蘇州路。該征收決定與《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以下簡稱《67街坊補償方案》)在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公布。房屋征收單位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區房管局”),征收實施單位為上海市靜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事務所”),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簽約期限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日,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簽約率達到85.04%,征收補償協議生效。
陸永范承租的本市大田路XXX弄XXX號公有房屋位于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類型為舊里,用途居住,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積:二層閣9平方米(物業管理資料記載高度1.59米)、亭子間7平方米,戶內常住戶口有陸永范及其妻、子共3人。征收單位核定二層閣居住面積減半計算,陸永范戶合計居住面積11.5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17.71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于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8,695元/平方米(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9,20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陸永范簽收了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單,該報告單特別告知部分載明:“對估價分戶報告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本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估價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指出評估報告存在的問題。復核后,收回需要改變結果的評估報告,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對機構的復核結果仍有異議,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估價機構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異議期內,陸永范未提出復估要求。依《67街坊補償方案》計算,陸永范戶補償、補貼款為1,257,300.20元(自行購房補貼及各類獎勵另行按政策計算)。補償協商中,因陸永范對征收單位確定的二層閣高度有異議,致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2013年10月14日,征收單位報請靜安區政府作出補償決定,靜安區政府于當日受理。2013年10月18日,靜安區政府組織征收單位及陸永范進行調解,因雙方在二層閣高度認定上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成。同年11月5日,靜安區政府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作出滬靜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靜安區房管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5.41平方米,本市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5.41平方米,兩套房屋合計總價1,028,963.70元。二、靜安區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差價款216,736.50元。三、靜安區房管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搬家、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600元(如有差異,根據《67街坊補償方案》按實結算),過渡費補貼9,00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陸永范應當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第三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隨后,靜安區政府向征收單位及陸永范送達了補償決定書。陸永范收悉后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征收補償決定,重新就本市大田路XXX弄XXX號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
原審另查明,本市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及同號1804室房屋屬市屬配套商品房,由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提供用于本區67號街坊舊改地塊動遷,兩套房屋建筑面積均為55.41平方米,房屋單價為9,285元/平方米,合計價款1,028,963.7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靜安區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靜安區政府在受理征收單位的報請后,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補償決定,并向征收單位和陸永范送達了補償決定書,程序符合規定。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在于靜安區政府認定陸永范房屋的居住面積是否正確,其中關鍵在于二層閣的高度是否超過1.70米。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認定系爭二層閣高度1.59米,并據此減半計算居住面積是正確的。理由是,分幢情況表、租金測算表是被征收公有租賃房屋的原始資料,上述證據反映,系爭二層閣的平面圖標注高度為1.59米,自1976年2月起,租金也是按1.21米-1.60米間高度計算的,在沒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證據反映的事實應予認可。陸永范主張二層閣高度應自地面測量至房頂部,但根據《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所附《關于住房收費暫行標準各項口徑的說明》第二條第2項“丈量室內高度應以樓地面起量至平頂底,沒有平頂的,量至擱柵底或桁條底。室內頂面有二根以上的水泥或木質大料,高度量至大料底,僅有一根,以室內最高處和大料底高平均計算室內高度”的規定,陸永范的主張不符合公有租賃房屋高度測量的規定,不予采納。靜安區政府依據《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將系爭二層閣減半計算居住面積,并依此計算出陸永范戶房屋補償、補貼標準,符合《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及《67街坊補償方案》的規定。以兩套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陸永范,并按照房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符合《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補償方式,也最大限度的滿足了陸永范的合理要求。原審遂判決維持靜安區政府作出的滬靜府房征補〔2013〕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判決后,陸永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陸永范上訴稱: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憑證》上未對系爭二層閣的高度進行記載,上訴人自承租該房屋起一直按照全部使用面積繳納租金,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分幢情況表、租金測算表認定系爭二層閣的高度為1.59米,屬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述二層閣高度的文件為《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該文件的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現已廢止,不能成為本案的法律適用依據。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被征收房屋面積認定應以公房所有人保存的物業資料為準,被上訴人提供的物業公司資料摘錄以及房屋分幢情況表、租金測算表等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資料均顯示系爭二層閣高度為1.59米,原審法院對該節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并沒有失效,可以作為原審法院裁判的依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靜安區政府提供的靜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67街坊補償方案》、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及其以外面積認定和補貼辦法、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生效公告、公房租賃憑證及租賃情況資料摘錄、戶籍資料、關于確定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評估機構的公告、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與估價機構資質證書、關于靜安區67街坊舊城區改建項目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的公告、租賃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房屋征收估價分戶報告的鑒定結果報告、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房源供應聯系單、房源清單、產權登記資料、談話記錄3份、產權調換房屋看房單、房屋分幢情況表、租金測算表、關于對陸永范(戶)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方案調整報告、房屋征收委托協議書、征收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征收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工作人員上崗證、受理通知、調解通知及送達回證、調解筆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和《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靜安區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報告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組織召開了審理調解會議,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依據相關房屋征收補償法規、規章以及《67街坊補償方案》等,對陸永范戶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安置,相關補貼和費用以及結算差價的計算正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分幢情況表、租金測算表作為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資料,相關記載的內容與物業公司保存的房屋資料摘錄一致,被上訴人據此認定被征收房屋二層閣高度為1.59米,并無不當。另,根據滬管法(2012)344號文《關于重新發布一批局規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規定,《上海市住房收費暫行標準》的有限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作出之時,該規范尚未失效,且該規范系上訴人與相關物業公司之間締結公房租賃關系存續期間的合法有效規范性文件,原審法院以其作為系爭二層閣高度的測算標準,并無不妥。上訴人有關原審法院對被征收房屋二層閣樓高度計算錯誤以及適用無效文件的主張,缺乏證據和依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陸永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訾莉娜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玉婷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