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上訴人陳凡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40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經審查,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1、2、3幢房屋系上訴人陳凡所有,其持有滬房地黃字(2001)第004656號房地產權證。2011年12月1日,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作出受理編號為XXXXXXXXXXXX的房地產注銷登記行為,對包括上述房屋在內的黃浦區小東門620街道房地產予以注銷登記。20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撤銷了對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1、2、3幢房屋的注銷登記,并在房地產登記信息系統內恢復原產權登記信息。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凡于2013年12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市規土局對陳凡所有的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1、2、3幢房屋作出的房地產注銷登記行為違法。上訴人所起訴的行為在提起訴訟前已被行政機關自行撤銷,予以糾正,現上訴人再針對原注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陳凡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據此,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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