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虹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行為違法。市房管局收到后經查,該通知系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作出。葛振生的妻子劉陳寶于2013年2月已就該通知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違法。市房管局認定葛振生應當知曉該通知,其現提出上述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答復葛振生上述內容。葛振生收悉后不服,起訴要求撤銷市房管局行政復議不予受理答復,并予以受理。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經查,葛振生的妻子劉陳寶曾于2013年2月就涉案的通知申請行政復議,葛振生應當知曉該通知,其現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上述法定期限。市房管局認定葛振生的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葛振生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上訴人作為劉陳寶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獲得劉陳寶在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共有權益的60天內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沒有超過申請期限。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予以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葛振生作為劉陳寶的法定繼承人,以繼承獲得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共有權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根據查明的事實,劉陳寶在2013年2月曾就虹房地(99)字第95號《關于核發74號危改地塊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申請過行政復議,被上訴人現以上訴人的申請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為由,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沈 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