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4)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上訴人葛振生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7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葛振生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確認滬房虹拆許字(99)字第2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后,經查,該證系原上海市虹口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5日核發,葛振生的妻子劉陳寶于2013年2月已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申請過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以劉陳寶的申請超過了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而作出駁回行政復議決定。市房管局遂認定葛振生應當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葛振生現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決定不予受理。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答復葛振生上述內容。葛振生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市房管局作出的答復,并予以受理。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對以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的行政職權。市房管局在收到葛振生申請的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經查,涉案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于1999年核發,葛振生的妻子劉陳寶曾于2013年2月就該許可行為申請行政復議,葛振生應當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現葛振生就涉案許可又申請行政復議,已超過法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市房管局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葛振生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上訴人作為劉陳寶的法定繼承人,在繼承獲得劉陳寶在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共有權益的60天內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沒有超過申請期限。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予以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葛振生作為劉陳寶的法定繼承人,以繼承獲得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共有權益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根據查明的事實,劉陳寶曾于2013年2月就該許可行為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現以上訴人的申請超過復議申請期限為由,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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