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8-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海生。
上訴人鄭洪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8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曾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以下簡稱“4828號答復”),告知鄭洪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市房管局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鄭洪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咨詢。鄭洪收悉后即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4828號答復中記錄的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單位名稱。市房管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又于同月21日延長了答復期限。因認為鄭洪申請內容不明確,市房管局要求鄭洪補正。經鄭洪補正后,市房管局認為其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遂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洪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市房管局所作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重新作出答復。
原審認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鄭洪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鄭洪雖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請,但從其申請內容看,實則系對市房管局曾作出的4828號答復中有關內容不服,此行政爭議可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解決。市房管局認定鄭洪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而不再答復,并無不當。鄭洪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鄭洪上訴稱,被上訴人本應在4828號答復中告知上訴人其所稱的“房屋出租人和其委托管理單位”的名稱、聯系方式,但被上訴人未依法告知,上訴人遂申請被上訴人公開該信息,符合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條件,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補正告知書及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掛號信回執、行政審判筆錄,上訴人提交的XXXXXXX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予以受理,經延期和補正程序后,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在4828號答復中未告知其房屋“出租人和其管理單位”的名稱、聯系方式,以另行提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上述內容,上訴人的申請實際是對4828號答復的內容不服,就相關答復內容提出的咨詢,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鄭洪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