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4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8-22)
(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褚咸興。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華京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華京置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上海誠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褚咸興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8年7月9日,上海華京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京公司)作為拆遷人及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房公司)作為房屋拆遷實施單位與房屋拆遷人褚咸興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拆遷褚咸興位于本市徐匯區某村某巷某號房屋,建筑面積120平方米;該住房經上海金虹房地產評估公司評估,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為人民幣427元/平方米;徐匯區政府規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3,000元,價格補貼685.4元/建筑面積;拆遷人應當支付給褚咸興貨幣補償款493,488元,棚舍和其它附屬物補償款7,214元,搬家補助費1,200元,設備遷移費1,100元;褚咸興在簽訂協議后15天即2008年7月24日前搬離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褚咸興在約定的時限搬離原址,交出舊房鑰匙,拆遷人給予各項搬遷獎勵費15,000元,配合評估獎5,000元,如逾期搬遷則按每天扣除200元整以此推算。協議一式三份,拆遷人、被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各執一份。協議由華京公司和徐房公司蓋章,褚咸興簽名并按手印。同日,華京公司及徐房公司與褚咸興又簽訂了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拆遷人支付給褚咸興貨幣補償款706,512元,協議由華京公司及徐房公司蓋章,褚咸興簽名并按手印。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褚咸興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其與華京公司及徐房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兩公司補償其動遷款共計188萬元,已給付115萬元,故請求判令兩公司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給付尚余動遷補償款73萬元。2013年1月3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徐民(行)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華京公司、徐房公司與褚咸興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補償褚咸興動遷款共計188萬元。褚咸興在動遷戶補償費清單上簽字確認,華京公司、徐房公司向褚咸興支付動遷補償款共計188萬元,并于2008年7月14日將該款轉入中國光大銀行上海盧灣支行褚咸興名下的賬戶。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褚咸興上述訴訟請求。褚咸興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褚咸興申請撤回上訴,并經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2014年3月,褚咸興以華京公司、徐房公司處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與其持有的協議不一致,協議虛假偽造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華京公司、徐房公司與其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判令華京公司、徐房公司履行由其親自簽名并按有其手印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件予以補償。
原審認為,華京公司、徐房公司依法對褚咸興房屋進行拆遷,雙方經協商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內容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拆遷政策規定,未損害其合法權益,且雙方均已履行,應為合法有效。褚咸興認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偽造,要求按真正的協議原件履行進行補償,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故對其訴訟請求法院難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褚咸興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0元,由褚咸興負擔。褚咸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褚咸興訴稱,其與被上訴人華京公司、徐房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均無協議書的編號,被上訴人出示的協議中有添加部分,且協議書上的手印并非上訴人捺印。另被上訴人未出示其存檔的協議書原件。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虛假偽造。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華京公司辯稱,上訴人曾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履行提起民事訴訟,現再就協議效力提起訴訟,屬于重復訴訟,且雙方已履行完畢。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徐房公司辯稱,上訴人在提起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訴訟中,表明對于協議的效力是認同的,且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中亦確認了協議效力。同時,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無編號系制作不規范,并非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被上訴人持有的協議書上所添加的內容系確認給付上訴人的補償款,并未損害上訴人的房屋拆遷補償利益。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在二審審理期間,法庭向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調查發現,該局就上訴人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備案材料中,僅存上訴人戶所簽訂的其中一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復印件,且該份復印件內容與上訴人所持有的一致。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華京公司系房屋拆遷人,被上訴人徐房公司系房屋拆遷實施單位。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咸興于2008年7月9日簽訂了兩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雙方各自持有的協議書原件上均有雙方當事人分別蓋章和簽字。上訴人雖稱協議書上的指印不是其本人的,但上訴人并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訴訟中亦確認協議書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分別向法庭提交了各自持有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件,經比對審核,被上訴人持有的兩份協議書原件上雖有添加內容,但該些內容系確認上訴人實際取得的房屋拆遷補償款,且添加部分載明的補償總額與上訴人簽名的動遷戶補償費清單所確定的補償總額是一致的,即兩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188萬元。同時,原審法院作出的(2013)徐民(行)初字第1號的生效民事判決,認定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已經支付動遷補償款188萬元。據此,上訴人與兩被上訴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亦未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審審理期間,經法庭調查,上海市徐匯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備案材料中并無上訴人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件,僅備案存檔的該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復印件內容與上訴人所持有的原件一致,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處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件虛假,要求兩被上訴人履行由其親自簽名并按有上訴人手印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件予以補償的意見,缺乏事實根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褚咸興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