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金行初字第21號
原告上海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家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馮波,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洪斌,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呂憬豪,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胡某某,男,漢族。
原告上海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某人保局”)認定工傷決定,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同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同月30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波律師,被告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洪斌、呂憬豪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胡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某人社認(2013)字第3015號認定工傷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2013年8月18日16時左右,胡某某在單位生產車間使用臺式電鋸鋸裝飾板,其右手在推裝飾板進行切割時被電鋸鋸片割傷,當日被醫院診斷為右中指切割傷并末節骨質缺損及血管神經甲床損傷。被告遂作出如下決定:“胡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傷。”
原告訴稱,本案事發于本市奉賢區,相關調查亦系奉賢區相關行政機關所作,被告無權就本案作出工傷認定;被告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僅憑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證據不足;工傷認定材料無法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予以撤銷,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某人社認(2013)字第30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了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為工傷的決定。
被告辯稱,被告所作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的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據和證據:
一、職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
二、執法程序依據及證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受理通知書與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的送達回證、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合法,依據充分。
三、認定事實:第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檔案機讀材料,以此證明認定工傷申請人及用工單位的主體身份;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2118號裁決書,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具有勞動關系;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五醫院(以下簡稱“八五醫院”)門診病歷及出院小結,證明第三人右手受傷的事實;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上海市奉賢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奉賢區安監局”)對王小偉、申士磊所作的詢問筆錄,證明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時受到了事故傷害。
四、法律適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三人胡某某未應訴陳述意見。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某人社認(2013)字第30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無異議,但認為是一面之詞;對王小偉、申士磊的詢問筆錄中反映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僅找兩人作筆錄過于簡單;對其他證據、依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依據審查后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某人社認(2013)字第30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與被告提供的相一致,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及王小偉、申士磊的詢問筆錄所反映的案件事實均予認可,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所提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依據均無異議,本院亦均予采信。
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18日16時左右,第三人胡某某在原告某公司生產車間使用臺式電鋸鋸裝飾板,其右手在推裝飾板進行切割時被電鋸鋸片割傷,當日被八五醫院診斷為右中指切割傷并末節骨質缺損及血管神經甲床損傷。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胡某某向被告某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某人保局于同日受理并調查后,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某人社認(2013)字第30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后被告某人保局分別向原告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送達了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2118號裁決書,確認第三人胡某某與原告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該裁決書現已生效。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原告認為被告無權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未提供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就其于2013年8月18日16時許發生的事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認定程序合法。關于事實認定,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與第三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及被訴工傷認定決定證據是否充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的規定,生效的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2118號裁決書確認,在事發當日,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認為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的異議,因未提供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八五醫院門診病歷及出院小結、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奉勞人仲(2013)辦字第2118號裁決書及王小偉、申士磊的詢問筆錄等證據,足以證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員工,事發時在原告生產車間工作時受到了事故傷害。被告據此認定第三人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予以認定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亦無不當。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被告提供的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及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規定,能夠確定被告認定第三人受到的是“事故傷害”,并予以“認定為工傷”。但涉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認定主文將上述內容表述為第三人受到的是“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予以“認定(或視同)為工傷”,顯有瑕疵。雖然該瑕疵未實際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亦未就此提出異議,但被告應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視,并予以避免。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穎
審 判 員 崔勝東
人民陪審員 王 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姚小來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