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4-9-4)
(2014)金行初字第25號
原告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寺岡和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金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馮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倪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379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立案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組成合議庭。同月11日,本院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17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應的證據、依據材料。2014年9月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英齋,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呂某某,第三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379號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查實原告職工倪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單位翻轉傳感器時,不慎扭傷左手腕,遂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
原告訴稱,第三人當日在單位未發生事故,其所受傷害與工作沒有因果關系。被告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未有效合理地排除相反意見,故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379號認定工傷決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第三人2013年10月11日至某區醫院就醫的內部檔案,證明當日第三人病情的診斷結論是關節炎;2、金山人社認(2014)字第037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被告辯稱,其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執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法院維持。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和依據:
一、職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具有工傷認定職權和主體資格。
二、執法程序證據及依據:
執法程序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受理此案后,將受理通知書送達原告、第三人、將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原告。
3、工傷認定處理報批表,證明被告處理此案經過了內部審批程序。
4、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
5、認定工傷決定書之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將被訴認定工傷決定送達了原告與第三人。
執法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證明被告于法定時限內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三、事實認定證據:
1、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第三人身份情況。
2、原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3、勞動合同,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4、外出證明單,證明第三人受傷后外出就醫的事實。
5、門診就醫記錄及復旦大學附屬金山醫院放射診斷報告,證明第三人就醫情況。
6、工傷事故證人證言一份、證人身份證復印件及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兩份,證明第三人受傷的事實。
7、通知書,證明第三人手腕扭傷的事實。
四、法律適用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正確。
第三人述稱,其確系在原告單位工作時受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正確。
第三人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工資結算清單、通知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證明原告有預謀地將第三人開除;2、病假單,證明第三人仍處于病假期間即被單位開除;3、考勤記錄,證明第三人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單位正常上班;4、就診病歷(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證明第三人受傷后一直處于就醫狀態。
經庭審質證,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執法程序證據2、3、5、事實認定證據1、2、3無異議;對執法程序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材料中的事故經過描述與事實不符;對事實認定證據4、5、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外出證明單未記載出門及返回時間、就醫記錄沒有診斷結論、通知書上的病情為第三人自述;對事實認定證據6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法律適用依據本身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適用于本案。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性、第三人2013年10月30日及之后的就醫原因不明;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未提交該份證據。
本院對原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因被告、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2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據1未加蓋公章,也無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且被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本院對被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因原告、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依據、執法程序證據2、3、5、事實認定證據1、2、3無異議,本院對上述依據及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執法程序證據1、4能夠與其他執法程序證據形成證據鎖鏈,反映出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及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情況,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事實認定證據4、5、6、7能夠相互印證,證明第三人左腕受傷及就醫的事實,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法律適用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對第三人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原、被告對第三人的證據3均無異議,本院對其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對證據1,能夠證明第三人發生事故時系原告單位職工,本院對其效力予以確認;證據2、4能夠證明第三人受傷后的就診情況,本院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據此,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職工即第三人倪某某在原告單位上班翻轉傳感器時,扭傷左手腕。第三人于當日至金山區亭林醫院就診,同月17日被復旦大學附屬金山醫院診斷為左尺橈關節軟組織損傷。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海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該申請后,經調查,于2014年4月24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原告不服,致涉訟。
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后,其左手腕傷勢仍處于就醫過程中。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工傷保險認定工作的職責。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請后,及時向原告發出受理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核實的材料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執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被告據此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第三人所受傷害與工作沒有因果關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穎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王 維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 記 員 姚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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