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6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9-17)
(2014)黃浦行初字第368號
原告龔少英。
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杭治兵。
委托代理人田濤。
原告龔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龔少英,被告市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田濤、杭治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市國資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02年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利用承租人地位,把滬太路3717弄動遷安置補償房屋,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401室、76號504室,在2004年非法轉移,侵害了我的安置補償合法權益。要求獲取原綜架廠宿舍動遷時得到安置補償的事實情況。”的信息。經補正后,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被告程序違法,且被告答復錯誤,原告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的信息不能明確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被告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作出答復。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2002年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利用承租人地位,把滬太路3717弄動遷安置補償房屋,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401室、76號504室,在2004年非法轉移,侵害了我的安置補償合法權益。要求獲取原綜架廠宿舍動遷時得到安置補償的事實情況”。次月6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于次日向被告郵寄補正申請書,內容與前述一致。被告收到上述補正申請書后,經過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遂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書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編號: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相關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提出“2002年原東余杭路XXX弄XXX號綜架廠宿舍由上海中虹集團動遷,我是被拆遷人,綜架廠利用承租人地位,把滬太路3717弄動遷安置補償房屋,141號501室、142號501室、73號101室、73號504室、75號401室、76號504室,在2004年非法轉移,侵害了我的安置補償合法權益。要求獲取原綜架廠宿舍動遷時得到安置補償的事實情況。”的申請,根據該描述,被告無法確認原告的申請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經補正后仍不能明確原告申請的具體指向。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的告知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龔少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龔少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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