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45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8-21)
(2014)閘行初字第45號
原告陸和平。
委托代理人湯英峰,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董瑜。
委托代理人談永平。
委托代理人趙嫣。
原告陸和平要求被告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規土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湯英峰、被告閘北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談永平、趙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和平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閘北規土局提出申請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機關服務局駐上海辦事處(以下簡稱安監服務局駐滬辦)涉嫌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本市青云路XXX號(止園路XXX號)房屋東側外墻加建鐵樓梯,既違反了有關規定,又侵害了原告的相鄰權、隱私權。請求被告依法對上述行為進行調查,并依法確認上述搭建建筑系違法建筑,責令建設方限期拆除,并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原告陸和平訴稱,其居住本市青云路XXX號XXX室,與青云路XXX號相鄰。因安監服務局駐滬辦在青云路XXX號東側外墻加建的樓梯侵害原告的相鄰權、隱私權,原告曾多次就此事向有關部門反映。后原告得知該樓梯系未經規劃核準的違法建筑后,其分別于2014年5月16日、5月19日向被告反映了該情況。被告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回復,稱該樓梯系搭建方按照消防要求搭建的消防疏散樓梯。但之后,被告并未對該搭建行為進行查處。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即便是搭建消防疏散樓梯,建設方在加建前仍應向被告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方在未取得相關許可證的前提下進行建設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故請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本市青云路XXX號(止園路XXX號)東側外墻違法加建樓梯的行為進行查處。
被告閘北規土局辯稱,其收到原告的申請后,已派員對所反映的情況進行了現場檢查,并向建設方發出了詢問通知。被告在對相關情況進行初步了解之后,于同年6月18日正式予以立案。被告經調查發現,因上海市閘北區公安消防支隊在對該址進行消防檢查時認為,該址建筑僅有一部消防疏散樓梯不符合消防疏散要求,應增加一部消防疏散樓梯,故建設方隨后搭建了該部樓梯。被告的執法人員曾明確告知建設方該擅自搭建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屬違法建設。但考慮到該樓梯作消防疏散之用,若簡單一拆了之,勢必為今后埋下消防隱患,故被告要求建設方盡快采取改正措施。因此,被告已履行了相應的職責,正對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了以下證據:
1、《關于青云路XXX號(止園路XXX號)違法搭建的情況反映》,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反映了涉案的違法事實并要求被告予以查處;
2、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滬房地閘字(2010)第012847號],證明原告系青云路XXX號XXX室房屋的權利人,與涉案的建筑屬相鄰關系;
3、《關于對青云路XXX號居民反映青云路XXX號(止園路XXX號)存在搭建情況的回復》,證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對原告作出了回復,但并未對涉案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4、照片,證明目前該違法樓梯并未拆除。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觀點;對證據4認為,被告目前對該搭建行為仍在查處過程中,尚未形成最終的處理結果。
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
(一)證據
1、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滬房地閘字(2012)第012507號],證明青云路XXX號房屋的權利人為安監服務局駐滬辦;
2、現場檢查記錄,證明被告于2014年5月赴涉案現場進行調查;
3、詢問通知書及送達記錄單,證明被告曾向建設方發出通知要求其至被告處接受詢問;
4、立案送審表,證明被告在對相關情況進行了初步了解后,于2014年6月18日正式立案;
5、談話筆錄及駐滬辦事機構登記證,證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建設方負責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并告知了相關事項。
6、《上海市閘北區公安消防支隊消防監督檢查記錄》[2013]第XXXXXXX號,證明建設方根據消防要求搭建了該疏散樓梯;
7、照片,證明涉案建筑在拍攝時的狀況;
8、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第004號),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所申請的事項作出了處理決定。
(二)依據
《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一款。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對被告的待證事實無異議;對證據2-3、5、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5中的駐滬辦事機構登記證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6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8認為處罰系在本案訴訟中作出,且罰款數額明顯偏低;同時,責令建設方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缺乏合法依據。原告對被告所適用的法律依據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本市止園路XXX號房屋權利人安監服務局駐滬辦在上址房屋外墻(沿青云路東側)新建了一部一至五層的鋼結構樓梯以作消防疏散樓梯之用。2014年5月16、5月19日,原告陸和平兩次向被告閘北規土局反映安監服務局駐滬辦系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搭建該部樓梯,且該樓梯侵害了原告的相鄰權及隱私權,并要求被告依法確認上述搭建建筑屬違法建筑,并對責令建設方限期拆除、處以罰款。被告閘北規土局對該情況進行了初步勘察,于同年6月6日告知原告該樓梯系建設方按照消防要求搭建的消防疏散樓梯。6月18日,被告向建設方負責人調查了有關情況,并于同日正式立案受理。原告因被告對其所反映的情況尚未作出任何處理決定,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閘北規土局對安監服務局駐滬辦作出了2014第0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被告閘北規土局作為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工作,并對相關工程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處理的法定職權。原告要求被告對涉嫌違法的建設工程進行查處的申請屬被告的法定職責。被告根據原告所反映的情況,對現場及相關人員進行了初步調查,并于2014年6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同年7月30日,被告已對建設單位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仍堅持其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和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陸和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劍暉
審 判 員 孫 迪
人民陪審員 金 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