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行初字第41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嘉行初字第41號
原告沈楊英。
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沈楊英訴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楊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明、顧楓欽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出編號: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由被告予以提供。
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證明被告具有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答復的主體資格。
二、(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2)2014年4月22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流轉處理表信息公開申請處理單、嘉房地(1999)第14號《關于同意核發上海市新申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被告以上述法律規定和證據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被告作出答復并向原告提供了相關政府信息。被告據此作出答復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訴稱,其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獲取“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編號: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提供了嘉房地(1999)第14號《關于同意核發上海市新申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被告提供的是一份通知,并非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對被告出具告知書的行為不服,要求予以撤銷。原告提供如下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1)2014年5月6日編號: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2)嘉房地(1999)第14號《關于同意核發上海市新申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3)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郵寄原告的信封。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和三十九條的規定,被告作出的“關于同意核發上海市新申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即為準予顧浦村小顧浦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書面決定。房屋拆遷許可證已于核發當日頒發給申請人,被告處留存的只有通知,該通知內容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所列明的內容相一致,被告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渡虾J姓畔⒐_規定》第二十六條對答復期限做出了規定。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申請人的信息公開申請,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書面答復,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程序合法。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主體資格和作出答復的行政程序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其要求獲取的是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非被告提供的核發拆遷許可證通知,兩者是不同的,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拆遷許可證。
庭審中,被告當庭提交了滬房管復決字[2014]第18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要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同意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該通知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并非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本院對被告提供該證據的證明內容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相關,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收悉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編號: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由被告予以提供。被告遂將嘉房地(1999)第14號《關于同意核發上海市新申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安亭鎮顧浦村小顧浦隊基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提供給了原告。原告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復行為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編號: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墩畔⒐_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薄渡虾J姓畔⒐_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痹撘幎ǖ诙臈l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方式和載體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屬于可公開的政府信息,該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并負責公開,被告應當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和載體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申請內容提供政府信息,故被告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的答復行為,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作如下判決:
一、撤銷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5月6日作出的編號:18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個工作日內對原告沈楊英的申請重新作出答復并依法提供原告沈楊英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怡易
人民陪審員 許乾龍
人民陪審員 陸文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紅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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