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民(行)初字第99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8-29)
(2014)閘民(行)初字第99號
原告孫國霞。
原告張吟娟。
原告羅紫瑛。
法定代理人張吟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陸瑋斌,上海市恒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委托代理人許建新。
委托代理人曹偉。
被告孫妲。
委托代理人陳敏,上海國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文慧,上海國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國霞、張吟娟、羅紫瑛訴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孫妲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國霞、張吟娟、羅紫瑛的委托代理人陸瑋斌、被告閘北土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許建新、曹偉、被告孫妲的委托代理人陳敏、趙文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國霞、張吟娟、羅紫瑛共同訴稱,本市裕通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孫國霞的父親,其死亡后承租人變更為孫國琴(被告孫妲的母親)。2009年,孫國琴死亡,后未變更過承租人。2007年,系爭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拆遷中,原告張吟娟結婚并育有一女即羅紫瑛。被告閘北土發中心曾承諾將羅紫瑛作為安置對象,并將張吟娟的丈夫作為引進人員。直至2012年9月,原告才得知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已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且該協議中羅紫瑛并未得到安置。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請要求確認兩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
被告閘北土發中心辯稱,兩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違反拆遷法律法規,應屬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孫妲辯稱,原告羅紫瑛的戶籍并不在系爭房屋內,其他原告亦不具備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資格。《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簽訂系真實、有效,且無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故亦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系爭房屋屬公房,原承租人為孫國琴(已于2009年4月7日報死亡),居住面積22.5平方米。該房屋戶籍在冊人口8人,即戶主孫妲、王開興、孫國霞、孫銘、張吟娟、孫雨澤、龐馨、孫國寶。2007年9月30日,被告閘北土發中心依據拆許字(2007)第2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進行拆遷。2012年3月11日,被告閘北土發中心與被告孫妲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系爭房屋類型為舊里,核定建筑面積34.65平方米;被拆遷戶選擇按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的補償安置方式,并同意與被告閘北土發中心按房地產市場價結算調換房屋的差價;根據閘北區政府規定,被拆除房屋同區域已購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場單價為9170元/平房米建筑面積;系爭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其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11994元/平方米建筑面積;被告閘北土發中心應當補償被拆遷戶貨幣補償款398440.35元;被告閘北土發中心按規定給付被拆遷戶搬家補助費500元、設備遷移費1150元、基地面積補貼款636469.65元及215892元;被告閘北土發中心安置被拆遷戶合計5套房屋,分別位于先新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96平方米;先新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56.96平方米;馨佳園22幢8號601室,建筑面積70.79平方米;松江韻意04-03地塊1-15號樓西單元702室,建筑面積69.48平方米;松江韻意04-03地塊1-16號樓西單元602室,建筑面積59.28平方米;上述房屋總價為XXXXXXX.60元;被告閘北土發中心還應補償被拆遷戶搬遷獎勵費60000元、安置房屋差價補貼855000元、無證經營補貼78000元、期房過渡費43000元、特困15000元、一次性補償525544.60元;被拆遷戶應得各項費用XXXXXXX.60元,扣除上述安置房屋價值后,實際應得353000元,被告閘北土發中心預留被拆遷戶(每套房屋)現金20000元,合計預發現金233000元,最終以期房交付使用時的實測建筑面積再按實結算。
嗣后,被告孫妲簽署了5份安置房預約單以及配套商品房供應單,并領取了上述協議約定的剩余款項及增發的過渡費等費用。系爭房屋業已拆除。
以上事實,有被告閘北土發中心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收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退房單、《安置房預約單》(5份)、《配套商品房供應單》(5份)、基地拆遷發放費用憑證等和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2007年9月30日,被告閘北土發中心經有關部門批準依法對系爭房屋進行拆遷。系爭房屋的原承租人在拆遷中死亡,后該戶未辦理變更承租人手續。原承租人在死亡前已離異,被告孫妲作為戶籍在冊人員以及原承租人的女兒代表該戶與被告閘北土發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無不當。何況,上述協議以系爭房屋的面積為基礎并結合該戶家庭人員等情況對該戶進行了安置補償,并明確了相應的補貼、獎勵等費用,其內容符合相關規定,未侵犯原告孫國霞、張吟娟的合法權益。至于原告羅紫瑛稱,《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未將其作為安置人口之一,侵犯其合法權益。對此本院認為,其戶籍至今未申報,不符合相關安置規定,故對此異議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三原告的訴請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孫國霞、張吟娟、羅紫瑛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與被告孫妲于2012年3月11日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孫國霞、張吟娟、羅紫瑛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孫 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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