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1015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8-12)
(2014)梁法民初字第01015號
原告蔣文晏,女,1932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
委托代理人謝直貴,重慶市梁平縣梁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陸某某,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
法定代理人趙某某(系陸某某丈夫),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
被告趙某某,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
委托代理人蔣文勇、曾曦,重慶市文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文晏訴被告陸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原告蔣文晏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了趙某某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蔣文晏的委托代理人謝直貴、被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文勇、曾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文晏訴稱,201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從自己女兒杜某家出來,準備回家。原告母女剛出門,就遇見被告陸某某手拿鋤頭向原告母女走來,走攏后,被告陸某某將原告母女攔住,當時原告母女還未反應過來,被告陸某某就用鋤頭朝原告頭、腰、屁股和腿上亂打,原告當場倒地,昏迷不醒。原告的女兒杜某一邊抓住被告陸某某的鋤頭,一邊喊陸某某的老公趙某某,趙某某和其兒子跑來將被告陸某某拉回家。后原告被送往梁平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輕型腦傷、全身多處腦組織傷。原告好轉出院后找被告賠償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3029.94元、護理費2300.00元、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345.00元、出院后護理費9000.00元、營養費2700.00元、交通費450.00元,共計57824.94元。
被告趙某某辯稱,首先,本案被告陸某某致傷原告時是否患有精神病,應當先按特別程序確認后再審理本案。其次原告女兒杜某家與被告家以前有矛盾,且原告及其女兒杜某明知陸某某患有精神病,看見陸某某應當避讓,而不是走攏。即使被告陸某某致傷了原告,原告自己也有過錯,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再有,原告的訴訟請求明顯過高,過高部分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原告蔣文晏從其女兒杜某家出來,準備回家。原告走路,杜某騎摩托車,原告母女剛出門,就遇見杜某家鄰居被告陸某某(精神分裂癥患者)手拿鋤頭向原告母女走來。被告陸某某走到原告母女面前時,將杜某的摩托車攔住,原告見狀叫陸某某不要攔車,她們要走人戶。被告陸某某便用手中的鋤頭向原告頭部、腰部、腿部等處亂打,將原告打倒在地。杜某見狀便將被告陸某某手中的鋤頭抓住后,便喊被告陸某某的丈夫趙某某。一會兒趙某某及其兒子趕來將被告陸某某拉回家。接著原告被120急救車送往梁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計22天,用去醫療費43797.94元(被告趙某某已墊付2568.00元)。原告傷情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輕型腦傷、全身多處腦組織傷,出院醫囑院外修養三個月,終身隨訪。原告進、出院時原告支付120車費45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趙某某提出被告陸某某致傷原告時是否患有精神病,須按特別程序先進行確認。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趙某某釋明,被告陸某某的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后被告趙某某沒有申請,且在庭審時,被告趙某某當庭認可其妻陸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癥病已有好幾年了。2009年8月4日被告陸某某被梁平縣殘疾人聯合會評定為二級精神殘疾。2014年2月3日前后一直在服用藥物控制病情,醫生還說要加大劑量服藥。2014年2月6日被告陸某某還到梁平縣精神病醫院進行過檢查治療。2010年5月被告家與原告女兒杜某丈夫的父親熊葉志因林界發生過糾紛,已經梁平縣和林派出所調解處理。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和原告方舉示的疾病診療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金帶派出所調查原告蔣文晏、被告趙某某、原告女兒杜某、原被告村委會主任劉某筆錄;被告方舉示陸某某精神病殘疾癥,疾病診斷書,醫療費發票以及被告家與原告女兒杜某丈夫的父親因林界發生糾紛時梁平縣和林派出所調解時的調解書、雙方的協議書等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否應先按特別程序確認被告陸某某在致傷原告時是否患有精神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首先,本院在庭審時已向被告趙某某釋明,被告陸某某的近親屬有權提出申請,而被告趙某某未提出申請;其次,被告趙某某在庭審時已自認其妻陸某某2014年2月3日前后,其精神病已復發,還在服藥。因此,被告陸某某在致傷原告時系患病期間,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本院無需確認被告陸某某的民事行為能力。2014年2月3日原告與其女兒杜某在回家的路上,原告被被告陸某某用鋤頭將其致傷,原告本人沒有過錯。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醫療費等合理損失費應由被告陸某某賠償。由于被告陸某某2014年2月3日致傷原告時患有精神病,被告趙某某作為被告陸某某的丈夫沒有盡到監護責任,被告陸某某在精神病病發時致傷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趙某某賠償。被告趙某某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陸某某有精神病,見到被告陸某某時應當避讓,且原告女兒家以前與被告家有矛盾,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首先,被告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其次,被告家以前與原告女兒丈夫的父親發生過糾紛,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被被告陸某某打傷,原告有過錯,同時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被被告陸某某致傷時,原告有過錯。因此,被告趙某某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受傷后用去的醫療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應當列入本案的賠償范圍,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病歷記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出院后的護理費,因原告出院時,出院證明記載的是出院休養三個月,并非醫囑出院后護理三個月,故出院后的護理費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趙某某墊付原告的醫療費應當在本案賠償的費用中減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第133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蔣文晏受傷后產生的醫療費41229.94元(43797.94元-2568.00元)、護理費22天×80.00元=176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2天×15.00元=330.00元、交通費450.00元,共計43769.94元。由被告趙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蔣文晏43769.94元。
二、駁回原告蔣文晏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0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劉仕權
人民陪審員 呂清秋
人民陪審員 陳世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郭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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