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5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7-30)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57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漢族,文盲,農民。1996年9月因犯詐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服刑期間因犯脫逃罪于1997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原判未執行完畢的刑期二年八個月七天,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4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二百元;2005年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四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一千元,2013年6月15日刑滿釋放。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石亮金,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黃寶存,重慶渝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興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石亮金、黃寶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唐某在梁平縣梁山街道仁和街梁山初級中學后校門的公路邊,以150元的價格將毒品海洛因1個包子販賣給蔣某。二人交易完畢后,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民警從蔣某手上查獲疑似毒品1個包子(凈重0.21克),從唐某身上查獲毒資150元。民警在梁山街道上八村6組唐某的住房客廳組合柜的紙盒內查獲疑似毒品1包(凈重14.52克),在住房客廳茶幾上查獲一白色塑料袋內裝有7包疑似毒品(凈重0.8克、0.72克、1.62克、0.7克、0.56克、16.2克、4.66克),在住房臥室內白色衣柜抽屜內查獲疑似毒品一包(凈重6.15克)。經檢驗,從蔣某處查獲的疑似毒品1包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唐某住房客廳查獲的疑似毒品1包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唐某住房客廳茶幾上查獲的7包疑似毒品中有6包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販賣給蔣某的事實及其住處查獲毒品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在住處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有兩包不是毒品,其中1.62克這包不自己的。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與蔣某很熟悉,被告人販賣的數量比較少,被告人本身吸毒,大量毒品是在其家中查出并沒有流入社會,另外,被告人認罪,可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唐某在梁平縣梁山街道仁和街梁山初級中學后校門的公路邊,以150元的價格將毒品海洛因1個包子販賣給蔣某。二人交易完畢后,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民警從蔣某手上查獲疑似毒品1個包子(凈重0.21克),從唐某身上查獲毒資150元。民警在梁山街道上八村6組唐某的住房客廳組合柜的紙盒內查獲疑似毒品1包(凈重14.52克),在住房客廳茶幾上查獲一白色塑料袋內裝有7包疑似毒品(凈重0.8克、0.72克、1.62克、0.7克、0.56克、16.2克、4.66克)。經檢驗,從蔣某處查獲的疑似毒品1包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唐某住房客廳查獲的疑似毒品1包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唐某住房客廳茶幾上查獲的7包疑似毒品中有6包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0.72克這一包檢出麻黃堿。在住房臥室內白色衣柜抽屜內查獲疑似毒品一包(凈重6.15克)沒檢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唐某的戶口證明、供述及辯解;證人蔣某、秦某、杜某的證言;重慶市公安局毒品檢測中心物證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毒品稱量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證、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檢查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通話清單、封存檢材筆錄、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尿液提取筆錄、情況說明、毒品移交清單、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合法、有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過刑罰,又犯販賣毒品罪,是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辯稱在查獲的疑似毒品中有兩包不是毒品及1.62克毒品不是自己的意見。本院已在本案審理查明中對毒品的數量核實確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販賣毒品數量較少,其本身吸毒,在其家搜查出大部分毒品的事實。經查屬實,本院針對此項事實量刑時酌情從輕考慮。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駁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二、查獲的毒品予以沒收,毒資一百五十元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海波
人民陪審員 嚴建華
人民陪審員 王勝萍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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