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4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18)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4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經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昌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3月期間,被告人馮某甲在重慶市梁平縣梁山街道千明村5組多次入戶實施盜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馮某甲趁被害人黃某甲家無人進入黃家,將黃某甲臥室紅色皮箱內的1000元人民幣盜走。
2、201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馮某甲撬門進入被害人周某家,將其臥室內褲子口袋中的2000元、3000元人民幣盜走。
3、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馮某甲翻墻進入被害人張某家二樓,將其臥室衣柜內的中華民國幣100元、老版人民幣20余元、叁市斤糧票盜走。
4、2014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馮某甲翻墻進入被害人顏某家二樓,將其臥室黑色棉服口袋內的2000元人民幣盜走。
5、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馮某甲三次進入被害人黃某乙家實施盜竊,先后將一條3.939克重的黃金項鏈、一部步步高牌手機盜走。經鑒定,被盜項鏈案發時價值1052元。
6、2014年1月至2月的一天,被告人馮某甲進入被害人馮某乙家,未盜得財物。2014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馮某甲使用柴刀將被害人馮某乙家廚房門撬開后進入馮家一樓臥室,將其衣物口袋內的500余元人民幣盜走。
7、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馮某甲先后四次進入被害人馮某丙家盜竊財物,分別盜得人民幣2000元、1000元、500元、100余元,共計3600余元。
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馮某甲在本縣雙桂街道大河路平安賓館302房間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害人張某已領回被盜財物。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籍資料、供述與辯解,證人楊某、徐某、田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甲、周某、張某、顏某、黃某乙、馮某丙、馮某乙的陳述,辨認筆錄與辨認照片,六福珠寶保證單、價格鑒證結論書,被告人刷卡消費記錄及開支情況明細,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三千元。
(其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罰金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馮某甲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口頭或者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李翠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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