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9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2014-6-18)
(2014)梁法刑初字第00139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梁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4]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梁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昌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藍某飲酒后駕駛未年檢的渝FG218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其妻郭某從梁平縣雙桂街道清都村出發,往梁山街道皂角小區行駛,將妻子送到皂角小區后,被告人又沿318國道向八角村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北門紅綠燈路口時,被梁平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5.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藍某的身份證明、供述和辯解;證人郭某、蘭某等人的證言;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偵查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強制措施憑證、呼氣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指認照片、行駛路線圖、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當庭出示的證據,經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其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印證本案事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口頭或書面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王海波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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