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24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長行初字第24號
原告王麗君。
委托代理人王榮,上海市道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亦強,上海市道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麗君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調整訴訟請求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榮、孫亦強,被告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73號文)、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7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王麗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嘉定區金鼎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征收人差價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499.36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王麗君訴稱,原告母親朱龍花于1984年1月取得在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房屋辦理玉林旅社的經營許可。原告于2002年9月取得該址房屋底層中間的產權。根據9號文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經以居住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房屋。原告認為,57號房屋均用于經營,原告所有的房屋亦應當認定為非居住房屋,以非居住房屋進行征收補償,被告認定該房屋用途為居住,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長府房征補[2013]7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政府辯稱,被告依據房地產權證認定原告的房屋用途為居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場地證明,在征收前未實際開展經營活動。對于朱龍花名下的產權房屋,被告認定了部分居住、部分非居住房屋。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長寧區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房地產估價機構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一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作出征收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房屋征收事務所具有相關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房地產權證、戶籍資料、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等送達回證、評估均價公示、估價分戶報告單、被征收居民告知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補償方案、產權調換房屋權證及清單等,證明被告對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第一征收事務所制作的談話筆錄兩份、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專家鑒定現場查勘通知送達回證、終止鑒定通知、試看房屋介紹信及回單、滬長房征補報[2013]第77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通知兩份及送達回證、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征收補償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王麗君認為,除了估價報告,其他材料原告均未收到過。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王麗君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起訴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朱龍花名下的工商登記資料,在庭審結束后提供了徐建華等人的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玉林旅社的經營場所為萬航渡路XXX弄XXX號,該旅社一直處于經營狀態。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工商登記資料沒有異議,可對朱龍花名下的房屋部分認定為非居住。但認為不能證明營業場地的范圍,且實際征收過程中房屋沒有用于經營。第三人長寧房管局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審理通知等的送達回執均有見證人簽名,原告關于沒有收到相關材料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朱龍花名下的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欲證明原告房屋性質為非居住,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內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王麗君之母朱龍花于1985年取得個體工商營業執照,經營上海市長寧區玉林旅社,經營場所為本市長寧區萬航渡路XXX弄XXX號。原告王麗君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該址底層中間房屋產權,房屋類型舊里,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積18.24平方米。
因長寧區江蘇北路西塊(3街坊)舊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長寧房管局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第一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8月22日,長寧房管局組織居民投票選舉出上海金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評估機構對該地塊房屋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的平均單價進行評估,評估均價為26,280元/平方米。原告戶房屋經評估房地產單價為24,205元/平方米,因低于評估均價,故對該戶的房屋房地產單價按26,280元/平方米計。長寧房管局已向該戶送達分戶評估報告,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長寧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申請鑒定。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作出終止鑒定的通知,因該戶拒絕鑒定,致使專家無法進入房屋,鑒定終止。長寧房管局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可得貨幣補償款479,347.20元,價格補貼143,804.16元,套型面積補貼394,200元,合計1,017,351.36元;另可得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第一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未接受。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長寧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原告本市嘉定區金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69.40平方米,價值1,011,852元,房屋征收部門應支付被征收人差價款5,499.36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11月5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原告未到。因原告戶與長寧房管局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長寧房管局提出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76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長寧房管局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未達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據9號文第六條及該戶的房屋所有權證計戶,認定原告戶房屋用途、建筑面積、依據《條例》、《實施細則》以及該基地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以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原告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關于原告以朱龍花取得營業執照為由要求將其名下房屋用途認定為非居住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于2002年9月29日取得被征收房屋的產權,權證載明的用途為住宅。現被告根據房地產權證認定房屋用途為居住,并無不當。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麗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麗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杰英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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