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7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4-7-16)
(2014)奉行初字第27號
原告麻耀良。
原告劉巖仙。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毅。
委托代理人唐雄鷹。
原告麻耀良、劉巖仙訴被告上海市奉賢區柘林鎮人民政府要求確認被告2012年6月14日拆除原告鴨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5月6日向被告發出訴狀副本、應訴通知、舉證通知及原告起訴證據等訴訟材料,5月26日收到被告遞交的書面答辯狀及相關證據材料,并于當日將副本材料發送原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麻耀良、劉巖仙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雄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曾就原告的鴨棚拆除補償事宜進行過商談,后未果。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取得補償協議情況下,將原告的鴨棚強行拆除,造成原告所養的鴨、鴿損失嚴重。原告認為,被告執法行為不僅要受實體法約束,還要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的約束。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強拆行為應經上級批準,由兩人執行,并通知當事人到場,但被告未聽取原告陳述和申辯,亦未制作現場筆錄,事先告知時亦未告知履行期限和方式。被告對送達是有責任的。原告同意自行拆除,但被告在原告未在場的情況下,強制拆除的行為后果應該由被告承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將原告位于奉賢區柘林鎮金海村九組鴨棚拆除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租用土地合法有效,且按照合同約定搭建鴨棚。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法相關規定變為無固定期限合同,雙方都可起訴的事實;
2、照片一組,證明鴨棚被強拆當日,原告所養的鴨、鴿死亡及飛走造成損失的事實;
3、《奉賢區家禽免疫登記卡》一份,證明相關政府部門知曉原告養鴨并發放免疫登記登記卡的事實;
4、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一組,證明原告起訴具有資格,兩原告系夫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但認為合同已到期,村里已多次要求原告搬離,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對證據2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經協商后,原告同意搬走并妥善處理家禽,后原告并未處理,具體損失不清楚;對證據3,因登記卡上并無相關部門蓋章,不認可;對證據4認可。
被告辯稱,本案被拆鴨棚位于奉賢區柘林鎮金海村翁家老倉庫,原告于2003年3月同當時翁家村(現為金海村)簽訂協議養鴨,租期至2008年3月止。期滿后,金海村里多次通過上門與原告交涉、向原告發書面告知等方式,要求其拆除鴨棚,但原告始終置之不理。直至2010年2月10日,金海村里與原告簽訂鴨棚拆除協議,約定金海村里補償原告麻耀良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16,000元,原告答應于2010年4月25日前拆除鴨棚,鴨由原告自行處理,如原告逾期未拆除,則鴨棚由村里拆除,后原告未履約。2012年1月12日,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對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認定原告搭建鴨棚系擅自搭建構筑物行為,要求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至被告處進行陳述和申辯,但原告放棄了上述權利。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責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違法搭建鴨棚,原告亦置之不理。經交涉,原告向金海村里承諾在2012年5月22日之前主動拆除鴨棚,逾期未拆除,接受相關部門強制拆除,且一切損失自負,但直至2012年6月13日原告仍未拆除鴨棚,為此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組織人員對原告的鴨棚進行了拆除。被告向原告送達的法律文書均已向原告進行了宣讀,且由兩名送達人員簽字確認,原告亦予以認可。被告認為:原告已清楚不按時自行拆除鴨棚的后果,卻放任了相關結果的發生,相關責任和后果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條款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維持本案被告作出的拆除原告鴨棚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就被告提供的證明其作出本案拆除原告鴨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依據進行了質證:
第一組證據(職權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此證明被告具有對于轄區內集體土地上的違法建筑進行執法的資格。
第二組證據(事實證據):1、金海村村委會發給原告的告知書五份,證明村里已告知原告協議到期,原告需返還土地、恢復土地原狀,但原告未予理睬的事實;2、《拆除協議書》(落款日期為2010年2月10日)及保證書(落款日期為2012年4月9日)各一份,證明原告同意自行拆除鴨棚,如逾期不拆除同意由有關部門強制拆除的事實;3、協議書(落款日期為2013年1月21日)一份及付款憑單2份,證明原告鴨棚被拆除之后,原告領取了村里支付的補償款,認可強制拆除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法律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證明被告作出本案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準確。
第四組證據(程序依據):1、《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告執法程序的法律依據;2、《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送達記錄單》及照片等一組材料,證明被告詢問及檢查程序合法,但原告拒簽的事實;3、《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證明被告在作出拆除鴨棚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履行過法定通知程序,但原告拒收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第三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原告對第一份告知書(落款日期為2008年3月18日)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系村里統一發放,但該告知書主體并非被告,關聯性不認可;其余四份不認可,認為只看到過一份,具體哪一份不清楚;對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僅能證明其與村里糾紛系民事糾紛,與本案無關,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3,原告認為2012年4月9日經協商村里同意補償原告140,000元,村里另加10,000元補貼給原告,當時原告同意拆除鴨棚,但是不同意5月22日搬離,要到8月份才搬離情況下才同意簽的保證書。2013年1月21日的《協議書》和領款單據,系鴨棚拆除之后金海村與原告之間的民事賠償行為,錢確已收到。對第四組證據中的證據2,原告對真實性認可,但被告在告知書上未列明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不符合《行政強制法》規定,并且送達時并未通知原告,僅告知是照相取證;對證據3真實性認可,但原告未按照告知的救濟途徑進行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對證據1及執法過程時間節點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確認搭建鴨棚并未取得相關審批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4,與本案有關聯,且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供的證據2、3,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中,對第一組、第三組證據,在后面的說理過程中加以論證。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納,證據2、3及第四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且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03年3月15日,原告麻耀良與原奉賢區新寺鎮翁家村(現為柘林鎮金海村)村委會簽訂租地協議用于養鴨,租期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租賃期間,原告未經批準搭建鴨棚。2012年1月12日、2月22日,被告依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和《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認定原告麻耀良在奉賢區柘林鎮金海村翁家九組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并責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被告依法組織強拆。2012年4月9日,原告向金海村承諾在2012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鴨棚,如逾期拆除,同意接受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一切損失自負。后原告未按時拆除鴨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對原告的鴨棚采取強拆措施。2013年1月21日,原告麻耀良與金海村村委會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確認原告鴨棚為取締對象,已于2012年6月14日拆除,金海村補償原告86,000元等。同日,原告自金海村處領取補償款128,000元。后原告不服被告強拆其鴨棚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作為鎮一級人民政府,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查處的行政職權。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的,應取得相關審批手續。原告認可其搭建鴨棚未取得相關審批手續,故被告在認定原告搭建的鴨棚為違法建筑后予以強制拆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對于被告執法程序的法律依據、時間節點無異議,但主張被告執法程序違法。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后,原告向金海村承諾在2012年5月22日前自行拆除鴨棚,如逾期拆除,接受由相關部門強制拆除并承擔一切損失。因此原告知曉其不按時拆除鴨棚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且鴨棚被拆除后原告與金海村再次達成補償協議并領取了相應補償款,其實質權利已得到救濟。故被告在執法程序上雖然存在瑕疵,但該瑕疵不足以導致被告拆除原告鴨棚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麻耀良、劉巖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麻耀良、劉巖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玉良
審 判 員 鐘 淵
代理審判員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袁 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