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2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18)
(2014)黃浦行初字第127號
原告徐美娟。
委托代理人徐海良。
委托代理人徐在春。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質量技術監督局。
法定代表人錢虹。
委托代理人盛宇仁。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下稱黃浦質監局)作出的申訴告知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良、徐在春,被告黃浦質監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宇仁、汪智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質監局于2013年9月18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律適用依據],作出滬(黃)質檢申告字2013第014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告知書》,認定原告的質量申訴因人民法院已經處理,故不予處理。
原告訴稱: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下稱市北公司、原上海市煤氣公司)未獲得制造計量器具的行政許可,且該公司于1996年3月起在原告家中安裝并使用至今的表號為010730的燃氣表(下稱涉案燃氣表)不符合國家標準,系違法計量器具。市北公司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時更換該燃氣表,且將該表作為銷售管道人工煤氣的貿易結算器具,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向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下稱市質監局)投訴舉報,要求確認涉案燃氣表是違法計量器具,并按照計量相關法律法規對市北公司做出行政處罰。黃浦質監局對原告投訴舉報的計量違法行為既未至原告家中調查,亦未向原告核實相關情況,卻以法院對原告和市北公司就燃氣費的爭議已經作出處理為由,作出不予處理的決定,于法有悖。原告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滬(黃)質檢申告字2013第014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告知書》的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市質監局轉交的原告的申訴內容后,經調查發現,涉案燃氣表型號為JBR3,符合出廠時的國家標準。該燃氣表上現有“上海煤氣公司”字樣,但其實際生產廠家系原上海市煤氣公司表具廠,該廠具備制造涉案燃氣表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存在原告所投訴的違法計量行為。另據被告調查了解,市北公司曾多次開具調表單要求原告更換表具,亦曾委托強制檢定站開展燃氣表集中強檢工作,但都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更換或強檢的不能。此外,生效民事判決已就原告與市北公司之間的燃氣費用繳費爭議作出處理,被告據此不予處理原告之申訴并無不當。被告認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徐美娟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質監局郵寄書面投訴舉報信,要求:“1、確認煤氣表號010730號是違法計量器具;2、按照《計量法》第23條、第26條、第28條,87年2月1日施行的《計量法實施細則》第47條、第53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第37條,《計量違法行為處罰細則》第12條第(六)項、第14條第(二)項、第15條、第27條第(二)項等規定,對被投訴舉報人燃氣公司作出行政處罰;3、請貴局將投訴舉報處理結果書面回復投訴舉報人。”市質監局于次日收到原告的投訴舉報信后,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訴求內容分別屬投訴和舉報范圍,故分別制作了《“12365”產品質量申訴處理單》和《“12365”產品質量舉報處理單》。因市北公司所在地位于黃浦區,市質監局遂根據《工作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將申訴處理單發送至被告處。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收到申訴處理單后,認為原告所申訴的爭議已經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處理,遂根據《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工作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八)項之規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滬(黃)質檢申告字2013第014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告知書》,對原告之申訴不予處理。原告收悉申訴告知后不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市質監局提起行政復議,因復議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原告遂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市質監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滬)質技監復決字[2014]第17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申訴告知書。
另查明,市質監局對原告反映的有關舉報內容將舉報處理單送至被告處,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滬(黃)質檢舉處告字2013第014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舉報調查處理告知書》,告知原告“我局于2013年9月9日收到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轉辦的您的舉報后開展了調查。經查,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注冊在黃浦區,近兩年內使用的燃氣表具為上海克羅姆表業有限責任公司生產,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許可證證號為滬制XXXXXXXX號。上海燃氣市北銷售有限公司按周期檢定。”
再查明,市北公司營業所曾起訴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10月至2006年1月拖欠的燃氣使用費及逾期付款滯納金共計人民幣4,646.40元,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支持市北公司營業所訴請。嗣后,市北公司又起訴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3月至2010年11月的燃氣使用費及逾期付款滯納金人民幣4,284.70元,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支持市北公司訴請,該民事判決并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維持。
本案審理中,經至原告家中實地查看,涉案燃氣表指針框上印有“表號010730上海市煤氣公司”字樣。另煤氣表正面貼有紅色合格證一張,標明“滬134號”和“95年月29日”字樣,月份數字不清。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分別提交的被訴申訴告知書、原告的投訴舉報信及附件,被告提交的投訴舉報信的郵寄憑證、上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申訴、舉報、咨詢處理單、“12365”產品質量申訴處理單、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申訴處理單、被訴申訴告知書的郵寄憑證、“12365”產品質量舉報處理單、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舉報登記單、執法人員執法證件、市北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被調查人身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制作的調查筆錄、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制作的調查筆錄、關于中山北路XXX弄XXX號XXX室客戶反映情況的調查報告、關于普陀區中山北路XXX弄XXX號XXX室近期調表情況的說明、關于中山北路XXX弄XXX號樓部分燃氣客戶調表和強檢工作的說明、上海燃氣市北客戶信息管理系統原告戶信息、調表員的身份證明、中山北路XXX弄XXX號XXX室調表情況、市北公司會議紀要、市北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作的情況說明、上海煤氣表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作的情況說明、滬質技監(公開)[2012]第176-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92)量制滬字XXXXXXXX號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存根、測試報告、(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書、(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2011)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二中民一(民)申字第75號民事裁定書,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和郵寄憑證、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滬)質技監復決字[2014]第17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復議決定書、致歉信、滬(黃)質檢舉處告字2013第014號《上海質檢12365質量熱線舉報調查處理告知書》、各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以及本院實地查看所拍攝的照片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工作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被告負有對被申訴人所在地在本轄區內的申訴進行處理的職能。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市質監局提出投訴舉報,市質監局于次日收到后因認為原告投訴舉報之內容屬于被告的申訴處理范圍,遂按《工作管理辦法》轉送至被告處。被告經過調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被訴申訴告知,程序合法。
被告經過調查核實,認定涉案燃氣表實際生產廠家系原上海市煤氣公司表具廠,且該廠具備制造涉案燃氣表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已盡到調查核實的職責。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對涉案燃氣表的生產符合相關標準作了解釋。原告以涉案燃氣表上印有“上海市煤氣公司”,即推斷該表系上海市煤氣公司所生產,又因上海市煤氣公司不具有涉案燃氣表的制造許可,故該表系違法計量器具的主張,缺乏依據。被告經調查核實,原告戶現仍在使用1996年安裝的燃氣表系由于其不愿更換所致,上海市煤氣公司(現市北公司)并無使用違法計量器具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對市北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缺乏依據。又因生效民事判決對原告與市北公司之間的燃氣費繳納爭議已作出處理,被告在認定涉案燃氣表并非原告所稱的違法計量器具之基礎上,告知原告不予處理其申訴之內容,亦無不當。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訴申訴告知時,既未至原告家中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亦未將調查之事實和結論告知原告,存在行政瑕疵。考慮到被告在庭審中已就本案相應爭議事實和調查經過向原告進行了充分的說明,且被訴申訴告知未損害原告實體權益,故該行政瑕疵尚不影響被訴申訴告知的合法性。對此,被告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行政爭議。此外,涉案燃氣表使用已久,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希望原告能盡早配合有關部門更換新表或接受強檢,避免自身或他人遭受不必要的人身財產損失。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處理的申訴告知,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美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徐美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馮美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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