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00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6-20)
(2014)浦行初字第200號
原告沈正其。
原告楊靜芝。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凌俐。
委托代理人朱寧玲,上海薛榮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陳為。
委托代理人鄭維沖,萬商天勤(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正其、楊靜芝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不服規劃行政許可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于同月23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材料送達被告。因上海市住宅建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住宅建設中心)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沈正其、楊靜芝,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凌俐、朱寧玲,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鄭維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4月18日,被告浦東規土局經審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向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頒發滬浦規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建設單位為住宅建設中心,建設項目名稱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塊衛生服務中心,建設位置為東至B2-10地塊,西至陽光大道,南至紅同路,北至B2-8地塊,建設規模為10822平方米。2013年3月21日,經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申請,被告浦東規土局審核后作出變更批準決定,同意將上述規劃許可證內容作出如下調整:1、單體門診、住院部、中心供應樓的建筑面積由10183平方米調整至10023平方米,其中計容面積為9949平方米,保溫面積74平方米不變;2、項目總建筑面積由10822平方米調整為10662平方米,計容面積由10740平方米調整為10580平方米,容積率由1.40調整為1.38,建筑高度由23.85米調整至23.95米,其他規劃指標:建筑密度、綠地率均不變?偲矫鎴D中建筑間距和建筑退界有調整;3、修改圖紙標號:總平面圖及單體門診、住院部、中心供應樓的全套施工圖。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材料及依據:1、《關于調整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塊衛生服務中心新建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的申請》及收文回執單,證明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調整規劃許可內容申請,被告于同日收到;2、《項目審批意見征詢單》及受理征詢部門具體意見,證明被告下屬單位浦東新區世博地區管理辦公室區域發展處于2013年1月16日向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征詢意見是否需要重新審核初步設計,其于同年3月8日答復應將修改后的施工圖重新審查;3、《上海市建設工程施工圖單位工程修改內容明細表》,證明施工圖審查單位上,F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修改后的施工圖重新審查認定合格;4、編號:(2013)006號《處理意見通知單》,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同意第三人的規劃調整申請;5、調整后的建筑施工總平面圖,證明調整后的建設項目的高度、間距等技術數據,系被告調整規劃許可審查材料之一,其中門診、住院、中心供應樓的高度與北側居民樓的間距,自東到西分別為19.65m對應24.30m、23.25m對應28.70m、19.65m對應23.60m、19.65m對應24.30m,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簡稱《技術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1目的規定,且退界也符合上述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要求;6、調整后的地形圖,證明被告對項目進行審核依據之一,以此認定建設工程的位置;7、調整后的施工圖目錄,證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8、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將調整后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附圖送達第三人。被告在庭審中補充出示證據9、公示通告和照片,證明被告將調整后的施工圖進行了公示。
原告沈正其、楊靜芝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系,其坐落于浦東新區和佳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拆遷安置房緊鄰在建的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塊衛生服務中心,該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違反法定程序,缺乏可行性研究報告及批復、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批復、六方審核意見的批復等材料,未征詢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筑間距不符合《技術規定》的要求,影響原告的采光、通風及生命健康權。因此,要求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變更滬浦規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對兩原告按照安置房建筑面積55.67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幣20,000元的標準退一賠一予以賠償。
庭審中,原告出示:信訪答復意見書和信訪告知書、動遷安置協議書、動遷公司證明、住宅質量保證書、安置房總體規劃總平面圖、公示的平面圖照片、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公示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示意圖、設計方案公示的通告和反饋意見的答復、信息公開告知書、調整后的施工平面圖、第三人要求調整設計方案的申請報告、被告同意方案調整的通知書、建設工程現場照片、選址意見書等,以上述證據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2011年4月18日,其向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為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塊衛生服務中心。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調整施工圖的申請,經征詢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的意見后,并由原施工圖審圖公司進行重新審圖通過,被告經審查于同年3月21日同意第三人的申請,符合《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該變更許可的內容亦符合有關規劃和技術規定,且調整的內容進行了公示,有利于北側居民利益。被告作出的變更規劃許可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變更是合法的,要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其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是:第三人自行將建設項目后退5米,而非北側地塊開發單位將住宅向南遷移5米,調整后的總平面圖及地形圖沒有進行公示,調整的內容沒有通過環保、衛生、消防、交通、綠化等部門的審核意見,也沒有經過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的同意,被告對于調整的內容沒有召集利害關系人舉行聽證會。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是:對于原告出示的與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相關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于其出示的有關與規劃許可調整前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第三人對原告的證據提出的異議是:原告提供的圖紙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效力,被告調整規劃許可的內容沒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庭審中,被告就其職權和法律的適用提供《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城鄉規劃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技術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1目即居住建筑與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朝向為南北向的,在浦西內環線以內地區不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區不小于1.2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即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側或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控制。還適用《技術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有關與各類建筑物、道路的退界的規定。另外,《技術規定》第五十條規定,建筑物的面寬,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按以下規定執行。該建設項目是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因此,該建設項目還適用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控制性詳細規劃,該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浦府[2009]103號文批復同意。在執法程序方面,被告適用《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
兩原告對被告的職權無異議,但認為被告適用的法律、法規不當,其未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和法律適用均無異議。
經審查,本院對證據材料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兩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查明:被告浦東規土局于2011年4月18日向第三人頒發滬浦規建三[2011]FAXXXXXXXXXXXXXX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建設項目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塊衛生服務中心,該項目建設位置為東至B2-10地塊,西至陽光大道,南至紅同路,北至B2-8地塊,建設規模為10822平方米。兩原告系該建設項目北側居民樓業主。第三人因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系爭建設項目與北側相鄰居民樓的間距與施工圖紙不符,故其未按已經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而是調整了六層的“門診、住院、中心供應樓”,將原來建筑六層北側辦公用房取消,做退臺處理,將原五層的裙房調整為六層,并向該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機構上海現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圖修改的審查申請,上,F代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施工圖單位工程修改內容明細表,認定第三人向其提交的修改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2013年3月8日,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對上述在建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變更出具意見,認為修改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可使用。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向被告提出調整施工圖的申請,被告于同日受理,在審核以上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批準了第三人的變更申請,同意變更項目建筑面積、建筑高度、建筑間距及建筑退界等內容,并將施工圖設計調整的內容和調整后的圖紙作了公示,又于同年3月28日向第三人送達調整后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兩原告以調整后的規劃許可內容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從采光、通風等多方面對其居住產生損害等為由,于2014年5月16日訴至本院,請求撤銷變更規劃許可的行為并要求賠償。
本院認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以及《城鄉規劃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被告作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建設單位的申請進行審核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告職權依據充分。
《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第四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城鄉規劃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必須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后,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核。本案中,第三人住宅建設中心曾于2011年4月18日取得上海市保障性住房三林基地B2-9地塊衛生服務中心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其后因原施工圖紙中系爭建設項目與北側相鄰居民樓之間的距離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基于該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事實,向被告提出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申請并提交相應審圖合格證明材料,被告受理后,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審核,并將申請變更的內容對外進行公示后予以批準,符合相應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建設工程規劃變更許可內容中系爭建設項目與北側原告等居民樓的間距和建筑的高度、退界符合《技術規定》的要求,故被告據此作出的變更規劃行政許可的行為,認定的主要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并無明顯不當。原告沈正其、楊靜芝請求撤銷被告浦東規土局作出的變更行政規劃許可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依法應予駁回。在此基礎上,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亦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亦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正其、楊靜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沈正其、楊靜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虞勇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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