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3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9-25)
(2014)滬高行終字第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龔蓓蓓。
委托代理人馬勝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沈濤。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上訴人龔蓓蓓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龔蓓蓓的委托代理人馬勝美,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濤、宓怡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龔蓓蓓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依法確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將平吉一村XXX號XXX室房屋登記為“房改售房”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2013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龔蓓蓓發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認為其申請表述不清楚、材料不齊全,要求在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予以補正。2013年9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了龔蓓蓓提供的補正函,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441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龔蓓蓓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其與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行為具有利害關系,該復議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郵寄送達。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該院認定,2002年1月30日馬勝美與上海新控開發中心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約定該中心以人民幣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進行一次性買斷安置,包括所有動遷費用,該中心收回涉案房屋等。之后因20萬元安置款支付爭議,馬勝美、龔蓓蓓向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上海新控開發中心支付余款10萬元及賠償相關損失。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了上海新控開發中心與馬勝美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有效,并判令該中心支付馬勝美、龔蓓蓓余款10萬元及相關損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馬勝美與馬文勛(馬勝美之父)因動遷安置而產生的家庭矛盾長期未能解決,故上海新控開發中心經與馬勝美多次協商,于2002年又與馬勝美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涉案房屋已由上海新控開發中心以買斷形式收回產權,故馬勝美對上述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權利,無權就上述房屋提出主張。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對龔蓓蓓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龔蓓蓓的行政復議申請及補正材料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龔蓓蓓在行政復議申請過程中所提供的相關材料并不能證明其與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且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亦已確認,上海新控開發中心以20萬元一次性買斷安置龔蓓蓓夫婦,涉案房屋產權由上海新控開發中心收回,故上海市人民政府認為龔蓓蓓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復議受理條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龔蓓蓓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龔蓓蓓上訴稱,涉案公房系原居住房屋的拆遷安置房,自己系涉案公房的權利人,同該房屋具有利害關系;自己并未參與之前的有關涉案公房的系列復議和訴訟過程,不是(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843號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該判決不對自己具有既判力,原審法院以該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推定認作本案定案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故請求撤銷原判,判令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上訴人龔蓓蓓在申請行政復議過程中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證明其與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行為之間具有利害關系,被上訴人依法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查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才能受理其復議申請。現上訴人龔蓓蓓向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依法確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將平吉一村XXX號XXX室房屋登記為“房改售房”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根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843號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馬勝美于2002年1月30日與上海新控開發中心所簽《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中約定該中心以人民幣20萬元進行一次性買斷安置,涉案房屋產權由上海新控開發中心收回。該判決認為,馬勝美對涉案房屋已不享有任何權利,無權就涉案房屋提出主張。現上訴人龔蓓蓓作為馬勝美的妻子提起本案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未能證明其與涉案房屋的房地產登記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上訴人龔蓓蓓主張自己未參與過(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843號民事案件的訴訟,有關民事判決的既判力不及于自身,該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對上訴人龔蓓蓓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正確,原審法院駁回龔蓓蓓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龔蓓蓓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龔蓓蓓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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