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75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9-22)
(2014)滬高行終字第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雪根。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沈濤。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上訴人楊雪根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雪根,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濤、宓怡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市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楊雪根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通知楊雪根補正。2014年1月6日,市政府收到楊雪根的補正材料,楊雪根要求對市政府法制辦高級法律專務江子浩在2013年11月7日新聞發布會上關于燃氣助動車管理的錯誤解釋進行行政復議。市政府經審查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聞發布會上針對記者提問作出的回答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故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2014年1月9日,市政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756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對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楊雪根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市政府收到楊雪根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楊雪根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經審查認定,楊雪根申請復議的并非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市政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楊雪根的行政復議申請,適用法律正確。楊雪根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楊雪根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雪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雪根上訴稱,市政府法制辦高級法律專務江子浩在新聞發布會上關于燃氣助動車安全性的解釋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原審駁回其訴訟請求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新聞發布會上針對記者提問作出的回答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故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政府具有對楊雪根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市政府在收到楊雪根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通知楊雪根進行補正,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執法程序合法。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在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沒有直接設定楊雪根的權利義務,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市政府經審查后認為楊雪根的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事實認定清楚,法律依據充分。原審判決駁回楊雪根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楊雪根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雪根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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