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楊行初字第3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7-21)
(2014)楊行初字第39號
原告楊曉蓮。
委托代理人吳新慧,上?得髀蓭熓聞账蓭。
委托代理人陳克明,上?得髀蓭熓聞账蓭。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楊本和。
委托代理人應豪。
原告楊曉蓮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簡稱楊浦房管局)作出的楊房管信公(2014)第5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楊曉蓮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新慧、陳克明,被告楊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應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楊浦房管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楊房管信公(2014)第5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被告認定,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了楊曉蓮要求獲取“霍山路XXX弄XXX號2012年9月11號楊小龍等與拆遷公司簽定的動遷補償協議”的申請。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楊曉蓮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楊浦房管局為證明其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行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事實及申請內容。
2、收件回執,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當場出具收件回執的事實。
3、檢索資料情況說明,證明被告在被告檔案室和相關業務管理科室,對原告申請的信息進行檢索,未發現該信息的事實。
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被告作出答復的事實及答復內容。
5、掛號信回執,證明被告通過掛號信郵寄送達答復的事實。
6、《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法律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系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程序依據。
原告楊曉蓮訴稱,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霍山路XXX弄XXX號2012年9月11號楊小龍等與拆遷公司簽定的動遷補償協議”,被告答復稱該政府信息不存在。但被告曾在信訪答復書和不予受理通知書中稱,楊小龍等已與拆遷人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且根據相關規定,被告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被告若沒有失職,應當已經保存了該協議。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楊房管信公(2014)第5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并依法公開上海市楊浦區霍山路XXX弄XXX號《房屋動遷安置補償協議》。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1、楊房局訪[2012]第XXXXXXXXXX號信訪答復,證明被告曾信訪答復原告可以與動遷公司協商,若協商不成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的事實。
2、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以原告戶已與拆遷人簽訂協議且房屋已經滅失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事實。
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被告對原告答復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實。
被告楊浦房管局辯稱,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被告檔案室及相關業務科室進行了檢索,均未發現原告申請的信息。拆遷人至今未向被告備案原告戶協議,在作出信訪答復和不予受理通知時,拆遷人只是口頭告知原告戶已經簽訂協議的情況,被告并未保管協議。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本院就被告提交的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全面合法性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答復內容與被告的信訪答復書、不予受理通知書相矛盾,被告沒有履行監管職責。原告對被告所作答復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無異議,對法律依據有異議,認為適用法律錯誤。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1、2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只能證明被告知道拆遷雙方簽訂了動遷協議,不能證明獲得了該協議。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告所作答復的職權、程序及答復內容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3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證據1、2不能證明被告所作答復違法,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浦房管局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原告楊曉蓮要求獲取“霍山路XXX弄XXX號2012年9月11號楊小龍等與拆遷公司簽定的動遷補償協議”的申請。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找確認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楊房管信公(2014)第5號-不存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答復內容如前所述。之后,被告向原告郵寄送達告知書。原告不服,訴訟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告楊浦房管局具有對原告楊曉蓮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請后,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申請公開“霍山路XXX弄XXX號2012年9月11號楊小龍等與拆遷公司簽定的動遷補償協議”的信息,被告對該信息進行了檢索,在無法查找到上述原告申請公開的書面材料后,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的答復并無不當。原告提供的證據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曾獲取、保存了上述材料的事實。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曉蓮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楊曉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長纓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章好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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