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307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9-2)
(2014)黃浦行初字第307號
原告陳桂香。
委托代理人黃小華。
委托代理人張雷(暨原告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鴻瑞。
委托代理人邢洋(暨原告張鴻祥、張鴻珍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鴻祥。
原告張鴻珍。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陸進兵。
委托代理人瞿烈輝。
第三人張鴻奎。
委托代理人張國偉。
第三人張鴻云。
第三人張鴻蘭。
委托代理人陸榮春。
第三人張鴻生。
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被告發(fā)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依據(jù)。因上海市黃浦區(qū)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下稱黃浦建交委)、張鴻奎、張鴻云、張鴻蘭、張鴻生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4年8月11日、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桂香、張鴻祥、張鴻珍(暨原告張鴻瑞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黃浦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輝,第三人張鴻奎的委托代理人張國偉、第三人張鴻云、張鴻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3日,被告黃浦房管局對陳桂香、張鴻生、張鴻蘭、張鴻瑞、張鴻祥、張鴻云、張鴻珍、張鴻奎(戶)作出黃房管拆(2014)084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主要內(nèi)容為:一、申請人黃浦建交委以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安置被申請人陳桂香、張鴻生、張鴻蘭、張鴻瑞、張鴻祥、張鴻云、張鴻珍、張鴻奎(戶)至本市①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1.55平方米,房屋單價人民幣4200元/平方米(以下貨幣均為人民幣),總價為300510元、②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1.5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200元/平方米,總價為300510元、③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2.1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200元/平方米,總價為303030元、④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1.5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300元/平方米,總價為307665元、⑤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2.1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150元/平方米,總價為299422.50元、⑥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2.11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300元/平方米,總價為310073元、⑦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0.28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050元/平方米,總價為284634元、⑧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0.11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050元/平方米,總價為283945.50元、⑨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建筑面積72.10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4150元/平方米,總價為299215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643.55平方米,合計總價XXXXXXX元。二、被申請人陳桂香、張鴻生、張鴻蘭、張鴻瑞、張鴻祥、張鴻云、張鴻珍、張鴻奎(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款為XXXXXXX.56元,現(xiàn)申請人黃浦建交委提供的九套產(chǎn)權房總價為XXXXXXX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后。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戶)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88065.56元(XXXXXXX.56-XXXXXXX)。三、被申請人陳桂香、張鴻生、張鴻蘭、張鴻瑞、張鴻祥、張鴻云、張鴻珍、張鴻奎(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搬遷至本市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內(nèi),并將現(xiàn)居住使用的本市普育西路XXX號全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申請人黃浦建交委應于被申請人陳桂香、張鴻生、張鴻蘭、張鴻瑞、張鴻祥、張鴻云、張鴻珍、張鴻奎(戶)搬離本市普育西路XXX號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該戶搬家費699.60元(12×58.30),各類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
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訴稱: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無上崗證,被拆遷房屋內(nèi)有兩個獨立產(chǎn)權,部分裁決安置用房早已在2010年即已被被告裁決給其他居民,且還有一套安置用房目前正被他人使用。原告認為被訴裁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不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4)084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建交委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鴻奎、張鴻蘭同意原告的訴訟意見。
第三人張鴻云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表明態(tài)度。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三人黃浦建交委因“世博會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國貨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項目需要,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7)第7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單位為上海市齊力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
本市普育西路XXX號房屋類型舊里,部位全幢,建筑面積30.80平方米,另有閣樓面積27.50平方米,合計建筑面積為58.30平方米。登記房屋產(chǎn)權人為張省三(于1994年11月19日報死亡),張省三與妻陳桂香育有子女:張鴻生、張鴻蘭、張鴻瑞、張鴻祥、張鴻云、張鴻珍、張鴻奎。根據(jù)黃府發(fā)(2007)1號文件規(guī)定,上述被拆房屋在本區(qū)屬C類區(qū)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1100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20%,被拆遷戶居住的房屋經(jīng)上海八達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chǎn)市場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5104元,高于黃府發(fā)(2007)1號文件規(guī)定的最低補償單價。拆遷人在向被拆遷戶送達評估報告后,被拆遷戶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申請復估、鑒定。根據(j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文、滬價商(2001)51號文及黃府發(fā)(2007)1號文等規(guī)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為58.30平方米,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960970.56元{[15104×100%+(11000×2-15104)×20%]×58.30}。被拆遷戶原在冊戶口18人,即:陳桂香、張鴻生、馬天真、張國棟、鄭曉紅、張曼莛、張鴻蘭、陸榮春、陸斌、施宇倫、陸澤恒、張鴻瑞、黃小華、張國浩、張鴻祥、呂秀英、張好好、鐘睿鈞。核定安置上述18人,安置本市五類地段產(chǎn)權房屋,可得建筑面積240平方米(60+15×12)、根據(jù)拆遷人《告居民書》有關規(guī)定,該戶安置五類地段產(chǎn)權房,可得建筑面積315平方米(75+15×16)。另因被拆遷戶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人均(應安置人口)不足11平方米,可按建筑面積人均11平方米計算。人均建筑面積不足11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3000元照顧計算,故該戶可得貨幣補償款XXXXXXX元[(18×11-58.30)×13000],合計可得貨幣補償XXXXXXX.56元(960970.56+XXXXXXX)。動遷過程中,拆遷人提供了本市閔行區(qū)浦連路和西新路等多處房屋供其選擇,另又提供了貨幣補償方案,但被拆遷戶均不予接受。因雙方無法達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故拆遷人向被告申請裁決,要求以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安置被拆遷戶至本市①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②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③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④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⑤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⑥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⑦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⑧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⑨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產(chǎn)權房。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643.55平方米,合計總價XXXXXXX元。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戶)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88065.56元(XXXXXXX.56-XXXXXXX)。被告受理后召開了審理協(xié)調(diào)會議,因原告堅持要求回搬安置而致協(xié)調(diào)不成。被告遂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4)084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在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0)548號房屋拆遷裁決中,被告以本市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等房屋安置東元坊拆遷基地內(nèi)的本市車站中路XXX號居民。后因該戶居民與拆遷人上海東亞房地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另行達成安置補償協(xié)議,故黃房管拆(2010)548號房屋拆遷裁決實際未履行。第三人黃浦建交委于2013年8月6日將上述三套房屋從東元坊項目收回,調(diào)撥至“世博會浦西配套道路工程斜土路--國貨路(西藏南路--海潮路)”項目使用。
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張鴻生因家庭矛盾激化,經(jīng)向拆遷人申請后,以借用名義先行搬遷至本市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內(nèi)居住。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復、黃浦區(qū)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拆遷實施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拆遷協(xié)議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地產(chǎn)登記信息、戶籍資料摘錄表、告居民書、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安置房源調(diào)撥函、購房協(xié)議書、測繪報告、交付使用許可證及估價報告、協(xié)商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2014年2月13日審理協(xié)調(diào)會簽到及記錄、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關于不再履行房屋拆遷裁決書的請示、張鴻生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xié)議,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jù)《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的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規(guī)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關于原告所稱因該戶內(nèi)人員存在房屋產(chǎn)權爭議,被告對被拆遷房屋權屬的認定不清的訴稱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實施細則》之規(guī)定,被拆遷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chǎn)權證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現(xiàn)被告根據(jù)本市普育西路XXX號房屋在房地產(chǎn)登記機構的權屬登記作為計戶依據(jù),認定事實清楚,符合《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計戶規(guī)則。至于原告家庭成員對被拆遷房屋內(nèi)部分房屋的權屬爭議,僅影響到家庭成員間各自的安置份額,可另行通過民事訴訟解決。關于原告認為本市浦連路XXX弄XXX號XXX室等三套房屋早已被用于其他居民裁決,上述安置用房存在權利負擔的異議,經(jīng)本院審查,上述安置用房涉及到的黃房管拆(2010)548號房屋拆遷裁決實際并未履行,故就目前而言,以上述房屋安置原告戶并不存在障礙。對原告的該異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庭審中已經(jīng)查明,第三人張鴻生在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后占用了其中一套安置用房的事實,應屬于原告戶內(nèi)部分安置人員主動履行房屋拆遷裁決的行為,本院認為并無不妥。原告以被告出示的裁決審理協(xié)調(diào)會筆錄首頁中,地點王家碼頭路萬裕街XXX號的記載錯誤為由,認為該筆錄已遭被告事后調(diào)換,以掩蓋原告戶當時對被拆遷房屋評估價格的異議。對此本院認為,原告的上述觀點缺乏證據(jù)佐證,而且假設被告為修改所謂的爭議內(nèi)容而篡改筆錄時,卻將非爭議的地點改錯,既無此必要,也并不符合行為人證據(jù)造假時內(nèi)心謹慎的行事邏輯。故本院認為被告對該筆錄上地點的錯誤記載應系筆誤。需要指出的是,該筆誤雖系行政瑕疵,但也說明被告工作人員的執(zhí)法水平及工作態(tài)度仍有待加強。希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引以為戒,避免不必要的行政爭議。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桂香、張鴻瑞、張鴻祥、張鴻珍共同負擔(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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