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25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7-18)
(2014)浦行初字第256號
原告徐為永。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上海雷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為永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經審查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7月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為永、被告川沙新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26日,被告川沙新鎮政府對原告作出編號:2014-0015《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1、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機構設置、職能;2、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信訪辦事流程等”。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您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現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您,請查收。
原告徐為永訴稱,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川沙新鎮政府申請要求獲取“1、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機構設置、職能;2、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信訪辦事流程等;3、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基本信息等”,被告作出的被訴告知不真實,附隨提供的兩份信息沒有加蓋被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且與其申請內容不符。另被告沒有按照“一事一申請”的要求分開答復,而是將原告申請的兩項內容一并作出被訴告知。因此,被訴告知事實不清、依據錯誤、程序不合法,原告曾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因該府作出維持被訴決定的復議結論,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告知。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網上信訪中心不受理28件情況,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的原因;2、被告給原告的四封信件,證明被告一直不予受理原告的信訪。
被告川沙新鎮政府辯稱,2014年2月2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郵寄來的落款日期為2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經延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告作出被訴告知。被告根據原告申請的實質內容加以判斷,真實準確的向原告提供了《川沙新鎮信訪辦機構設置及工作職責》、《信訪事項處理流程圖》兩項信息。原告片面理解了“一事一申請”原則,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的三項申請內容區分處理,作出兩個答復,把其中兩項可以公開的政府信息一并答復并將信息書面載體郵寄原告,提高了工作效率,并無不妥。復議過程中,被告已經注意到在提供信息書面載體上遺漏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對此瑕疵在今后將予以改正。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以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原告郵寄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3、2014(延)-0011《告知書》;4、被訴告知及《川沙新鎮信訪辦機構設置及工作職責》、《信訪事項處理流程圖》;5、郵寄憑證,以證據2-5證明被告收到原告郵寄申請后,經延長答復期限,依法作出了被訴告知并郵寄送達原告;6、《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證明法律適用正確。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認為不合法、不真實,既沒有加蓋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也與原告申請的內容不相符,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缺乏關聯性,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符合證據“三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徐為永以郵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鎮政府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1、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機構設置、職能;2、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信訪辦事流程等;3、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基本信息等”。被告于2月21日收悉,3月1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延長答復期限15個工作日,并于3月26日作出被訴告知,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原告。
本院認為,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申請包含三項內容,被告認為“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機構設置、職能及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信訪辦事流程”兩項屬于可以公開的申請內容,故將該兩項申請內容與“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信訪辦》基本信息”分開進行答復,并無不當。被告向原告郵寄被訴告知時隨信郵寄了《川沙新鎮信訪辦機構設置及工作職責》及《信訪事項處理流程圖》,該兩份信息的書面載體雖未加蓋被告的政府信息公開專用章,但原、被告雙方均確認系由被告隨被訴告知一并郵寄,故可以認定被告提供信息的書面載體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上述信息載體記載內容的客觀真實性。至于原告認為被告所做告知與其申請內容不相符,對此,本院認為雖然兩者在名稱上不完全一致,但原告申請內容本身是對信息的特征描述,而并非信息準確名稱的表述,現就被告提供信息反映的內容而言已經保障了原告對申請內容的知情權。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為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徐為永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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