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4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上訴人劉弦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9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2月18日,劉弦向上海市虹口區司法局(以下簡稱虹口司法局)提出申請,要求虹口司法局對上海市虹口區廣中法律服務所(以下簡稱廣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柳麗君、虹口法院行政庭法官吳威猛代理劉弦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多倫路236弄7、8、9號房地產登記委托代理行政訴訟一案的違法操作,實施行政處罰。經過調查,虹口司法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書面答復,告知劉弦提及的柳麗君以律師名義代理案件,以及柳麗君和吳威猛惡意串通他人損害劉弦利益等問題,因無確鑿證據證實,虹口司法局不能作出處理。對劉弦要求廣中法律服務所返還3萬元代理費一節,因該爭議是劉弦與廣中法律服務所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權益糾紛,經虹口司法局調解未成,故建議劉弦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關于劉弦反映的本市多倫路XXX弄XXX-XXX號房屋的訴訟權利問題,與虹口司法局是否對廣中法律服務所或柳麗君及吳威猛進行處理沒有關聯性,劉弦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依法表達訴求。劉弦認為虹口司法局未履行法定職責,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虹口司法局對廣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柳麗君違法執業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原審認為,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虹口司法局有權出具書面答復。虹口司法局收到劉弦的申請后,經過詢問有關人員及查閱相關資料等調查工作,無法證明劉弦申請書中提及的柳麗君違法執業的事實。因此,虹口司法局出具書面答復告知劉弦其申請的內容不能予以支持,已履行了法定職責。此外,劉弦并無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申請虹口司法局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事實,故對劉弦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劉弦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弦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劉弦上訴稱,柳麗君、吳威猛違法操作代理業務,濫用代理權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對柳麗君違法代理訴訟的行為拒不作出處罰,未依照《管理辦法》及《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履行法定職責,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于法律工作者的投訴事項,具有依法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書后,查閱調取了相關資料,詢問了有關人員,經調查核實,未發現上訴人投訴的法律工作者柳麗君存在《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違法執業行為,遂書面告知上訴人對其提及的柳麗君存在的問題不作處理,被上訴人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其所作答復亦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柳麗君存在違法執業行為,被上訴人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劉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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