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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楊行初字第3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4-8-8)



    (2014)楊行初字第37號
      原告張從樂。
      原告宋越芳。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楊本和。
      委托代理人應豪。
      第三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昆明路XXX號XXX室
    法定代表人黃孔威,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鐘建權。
      委托代理人王振華。
      原告張從樂、宋越芳不服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簡稱楊浦房管局)作出的(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41號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寶地公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簡稱專家委員會)對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及拆遷安置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進行鑒定,并于同年8月8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張從樂、宋越芳,被告楊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應豪,第三人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楊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41號房屋拆遷裁決,主要內容:支持寶地公司采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張從樂戶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同弄同號704室兩套房屋,建筑面積分別為75.80平方米、114.75平方米,市場總價為人民幣2,508,999.15元,安置房屋歸張從樂及其同住人共有;張從樂應在寶地公司提供前條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寶地公司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計784,503.30元;寶地公司應在提供裁決所規定的安置房時一次性向張從樂發放被拆遷人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承諾放棄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401,009.40元;寶地公司應在張從樂搬離原址后的一個月內一次性向張從樂支付按照拆遷規定計算其應得的搬家補助費、設備遷移費及裝飾評估費等;張從樂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使用人一起騰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所租公房,交寶地公司拆除。
      原告張從樂、宋越芳訴稱:原拆遷裁決被撤銷后,被告楊浦房管局未接到申請即重新作出裁決,行政程序違法;裁決書將房屋類型認定為新工房,不符建筑物本身實際情況,且在工業用地上也不能建造新工房;大產證記載的面積與實際情況不符,裁決書對房屋建筑面積認定錯誤;被拆遷房屋評估單價過低,而安置房屋評估單價過高,且安置房屋于評估時點尚未建造,要求重新鑒定;安置方案未考慮到兩原告已離婚等情況,安置方案不合理。據此,兩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楊浦房管局作出的(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41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辯稱:被告重新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無須另行提交申請書;拆遷人提供了原地安置兩套商品房的方案,滿足了原告戶需求;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在堅持合法的情況下,體現了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故請求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上海寶地楊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為證明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和依據:
    一、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
      二、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的證據
    第一組證據:1、房屋拆遷許可證;2、房屋拆遷公告;3、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4、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及延長期限的批復;5、拆遷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6、拆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7、拆遷實施單位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證明被拆遷房屋在拆遷許可證范圍內,房屋拆遷裁決在拆遷期限內作出;拆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況以及授權委托情況;拆遷實施單位具有房屋拆遷資格。
      第二組證據:8、租用公房憑證、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冊;10、房屋分套面積計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協議書;1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13、戶籍資料摘錄單、離婚證、情況說明。證明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為原告張從樂,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名下,2002年6月20日該公司下屬的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和原告張從樂簽署了房屋使用權協議;房地產權證記載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155.43平方米,房屋類型為新工房,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的市場評估單價為12,900元/平方米;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承諾選擇貨幣補償,并同意由拆遷人將公房補償款直接發放給張從樂戶;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被拆遷房屋內有常住戶口6人;2013年7月20日張從樂與宋越芳登記離婚;張從樂戶拒絕評估人員入戶進行室內裝飾評估。
      第三組證據:14、送達回證;15、看房單;16、談話筆錄。證明拆遷人將被拆遷房屋的估價報告、安置房估價報告以及看房單等材料送達給原告戶;拆遷雙方就房屋補償安置問題多次進行協商,但協商未成。
      第四組證據:17、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18、受理通知書;19、調查、調解通知;20、行政復議決定書;21、調查記錄;22、調解筆錄;23、安置房產權證、房地產登記簿;24、安置房屋分戶估價報告單;25、增補房源批復及公示。證明因拆遷雙方協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向原告戶送達調查、調解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1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20號行政復議決定予以撤銷后,被告重新組織調查、調解,審理過程中,拆遷雙方仍未達成協議;裁決安置房屋權屬清晰,無權利負擔,適于安置;拆遷公告公布之日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13,128元/平方米、704室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13,193元/平方米,兩套房屋系增補房源,經批復同意予以增補,并由拆遷人將上述增補房源清單在基地公示欄里公示。
      三、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律適用依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程序依據和證據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被告另將上述事實證據中的證據17、18、19、20以及送達回證作為程序證據。證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被告于5月3日收到申請,經審核后于5月6日受理,向第三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向拆遷雙方送達調查、調解通知,原告缺席兩次調查、調解會;被告遂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18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復議,該局撤銷了被告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后被告重新組織雙方進行調查、調解,因調解不成,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41號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拆遷雙方;被告執法程序合法。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不持異議。對被告的法律適用有異議,認為裁決適用法律錯誤。對被告的執法程序有異議,認為只收到了2013年11月25日的通知和(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4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其他材料都沒有收到,而且(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18號房屋拆遷裁決被撤銷后,第三人未重新提出申請。對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對證據1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中沒有動遷的審批材料,在審批過程中可能隱瞞了昆明路611弄房屋情況,只是以舊房改造的理由申報材料并取得拆遷許可;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超期了,而且有的文件沒有編號,存在偽造篡改情形,該證據無效;對證據4、5、6、7無異議;對證據8,認為公房租賃憑證形式上真實,但該房屋載明公租房與實際情況不符,對公函不清楚;對證據9有異議,房地產權證上顯示是劃撥土地,而劃撥土地按照規定不能建造新工房,不能建居住房屋,因此該房地產權證違反了國家土地法律,是非法的;對證據10的認定面積不認可,公示欄、租賃卡、產權證所記載面積都不一致,缺乏可信性;對證據11,認可協議書,但房地產買賣合同不是原告簽的,原告也從未看到過;對證據12的評估單價不認可,認為評估單價過低,不科學;對證據13,戶籍資料和離婚證無異議,情況說明不清楚,原告不知道評估人員上門的情況;對證據14有異議,所有材料原告都沒有收到過,也沒看到過;對證據15有異議,原告沒看到過看房單;對證據16均不認可,是談過幾次話,但對談話內容記錄不認可;對證據17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未重新送達裁決申請書,違反了法律規定;對證據18、19有異議,原告收到過2013年11月25日的調查、調解通知,也到了現場,但包括2013年5月10日、5月11日通知在內的其他材料都沒有收到過;對證據20的真實性無異議,接受結果但不接受某些措辭;對證據21、22,原告當時是要求重新鑒定的,調查記錄寫明原告不要求重新鑒定是錯的,對其他的內容予以認可;對證據23無異議;對證據24有異議,不認可評估單價;對證據25,增補批復并沒有公示過,原告沒有看到過,不知道公示在何處。
      第三人對被告的職權依據、認定事實的證據、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均不持異議。
      起訴時,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13年11月25日被告的調查、調解通知,證明原告只收到該份材料,沒有收到裁決申請書;
    2、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證明工業用地不能建造居住房屋,且建筑面積與實際不符;
    3、訂房協議書、購房發票、收條、字據、承諾書、房屋全權轉讓書,證明被拆遷房屋系原告通過中介轉讓而來,原告全額付款,并支付了中介費和差價費;
    4、施工圖紙、住宅建筑外形及內部的影印件,證明原告房屋類型不是新工房,而是聯立住宅;
    5、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證明拆遷許可延期違法;
    6、被拆遷居民房屋基本情況表公告影印件,證明原告房屋公示的面積與裁決書中的面積不一致,裁決書很不嚴謹;
    7、被拆遷房屋的現場照片(13張),證明原告房屋類型不是新工房。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所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被告已于2013年5月將裁決申請書送達了原告。對證據2,認為產證真實、合法、有效。對證據3無異議,認為合同雙方都認可買賣關系,買賣合同應當成立。對證據4、7,認為從圖紙和照片無法判斷出房屋類型,房屋類型應以產權記載為準。對證據5,認為拆遷期限延長是連續且合法有效的。對證據6,認為房屋建筑面積應以產證認定的面積為準,而非以公示的居住面積為準。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審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實證據。
      審理過程中,因兩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專家委員會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價報告單進行鑒定,結論分別為:估價機構的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基本規范,評估價格基本合理,維持原估價結果;估價機構的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估價報告規范,評估價格合理,維持原估價結果。經質證,被告和第三人對此均無異議,原告仍認為評估價格不合理。
      經審查,本院對證據和依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3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符合定案證據的必備要件,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但與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專家委員會鑒定結果報告系由資質合格的專業機構出具,鑒定程序及鑒定結論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經被告楊浦房管局楊房地拆許字(2005)第0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寶地公司委托上海鑫馬城市建設服務有限公司,對包括原告張從樂所承租的房屋在內的基地房屋實施拆遷。根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楊府發(2005)27號文規定,該地塊屬三類A級地段,最低補償單價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價格補貼系數為25%。被拆遷居民的房屋調換地點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號、浦東新區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橋鎮創業路、華夏東路、寶山區月浦等處。
      本市昆明路XXX弄XXX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張從樂于2002年6月20日與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下屬的上海楊浦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使用權協議,辦理了相關租賃手續,故該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類型為新工房,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承租人為張從樂。根據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房地產權證記載,寶地公司認定的建筑面積為155.43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該房屋房地產市場單價為12,90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按政策規定張從樂戶應得貨幣補償金額為1,724,495.85元。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承諾選擇貨幣補償,并放棄被拆遷房屋的公房補償款,即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的20%,計401,009.40元,同意由拆遷人將該公房補償款直接發放給張從樂戶。張從樂戶拒絕評估人員入戶進行室內裝飾評估。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該房屋內有常住戶口6人,即張從樂、宋越芳、張圣鵬、宋壽富、陶桂仙和王鶴(其戶口于2007年8月遷出被拆遷房屋)。2013年7月20日,張從樂與宋越芳登記離婚。
      因寶地公司與張從樂戶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寶地公司報請被告楊浦房管局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704室,建筑面積分別為75.80平方米、114.75平方米兩套房屋作為原告的裁決安置房,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單價分別為13,128元/平方米(建筑面積)和13,193元/平方米(建筑面積),估價時點為2005年11月1日。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18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拆遷雙方。張從樂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認為,被告對張從樂戶應安置人口的認定錯誤,遂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20號行政復議決定,撤銷了被告作出的(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18號房屋拆遷裁決。嗣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重新進行調查與調解,雙方均參加調查、調解會,因原告與第三人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認為第三人提出的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補償安置原告戶本市唐山路XXX弄XXX號XXX室、704室兩套產權房并結算差價的補償安置方案于法有據,遂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41號房屋拆遷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拆遷雙方。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第三人寶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故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楊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寶地公司經楊房地拆許字(2005)第0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批復核準,對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因未能與原告戶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具有申請人主體資格。被告受理申請后,曾作出(2013)楊房管拆裁字第18號房屋拆遷裁決,在該房屋拆遷裁決被復議機關撤銷后,被告重新進行調查和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類型、建筑面積、評估價格、應得貨幣補償款的計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和評估價格等認定,有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認定事實清楚。被告對原告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安置,并支付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所作裁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損害原告戶合法權益。
      關于原告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評估價格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上述房屋價值評估系由資質合格的評估機構根據相關估價程序規定,依據專業評估方法所作的估價,并無不當。并且在訴訟中,本院委托專家委員會對上述房屋的評估單價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維持原估價結果,被告按照評估價格計算安置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原告的異議不予采納。關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重新提出申請,被告即再次作出裁決,程序違法的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根據第三人提出的裁決申請作出原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因認定應安置人口錯誤被復議機關撤銷后,被告即應重新進行審理,在第三人未改變補償安置方案的情況下,無需附加第三人重新提出申請之義務,被告裁決程序并無不當。關于原告對房屋面積及類型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依據相關規定,房屋建筑面積以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根據滬房地楊字(2002)第024227號房地產權證及房地產資料登記冊記載,被拆遷房屋的土地用途為工業,房屋類型為新工房,建筑面積為155.43平方米,且原告購房時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中所明確的房屋建筑面積及房屋類型亦與其相印證,被告據此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和建筑面積,認定事實清楚,并無不當。關于原告提出的裁決方案不合理的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戶采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予以安置,符合相關規定,且上海衛百辛(集團)有限公司承諾放棄20%的公房補償款,亦有利于原告戶的權益,故本院對原告提出的該項異議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從樂、宋越芳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從樂、宋越芳負擔;評估鑒定費人民幣4,152元,由原告張從樂、宋越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凌云
    代理審判員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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